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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屠某与被害人陈某在温岭市松门镇大名皇KTVC08包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屠某来到大名皇KTV一楼休息时捡了一把小刀回到C08包厢门口,用小刀在陈某的胸腹部捅了两刀。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4日,杭州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民警在台州火车站候车室抓获被告人屠某。被告人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罗某、袁某、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陈某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