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葛洪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洪亮,朴永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葛洪亮。委托代理人岳子英。被告朴永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洪康。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委托代理人张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随洪斌。委托代理人冯丹。原告葛洪亮诉被告朴永年、人民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子英,被告朴永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张悦,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洪亮诉称,2014年10月26日14时05分,被告司机李香久驾驶辽HKT0**号轿车,在鲅鱼圈区桃花潭路丽水御尊小区门前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376.88元。被告朴永年辩称,答辩人给原告垫付1.1万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KT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予以赔偿。关于合理损失:1、原告交通事故后未直接入院,需提交26号当天的急诊病志,否则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与住院之间因果关系;2、对误工标准存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单位成立时间;3、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明;4、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5、原告母亲59周岁、父亲58周岁,均为农村户口,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对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同意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6、医疗器具费,应由医嘱作证;7、交通费同意2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KT0**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05分,李香久驾驶辽HKT0**号轿车在桃花潭路丽水御尊小区门前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李香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查左胫腓骨政策位片未见异常,未经治疗离院,后自觉伤处疼痛加重,于2014年10月28日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1643.04元,出院医嘱中载明: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外伤,随诊1个月,1个月后复诊,病情变化时随时来院就诊。2015年4月9日,经营口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信,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购买医用护腰、双拐花费200元、病志复印费35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定损为800元,被告朴永年给原告垫付1.1万元。另查,肇事车辆辽HKT0**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陪)。再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江镇青华街五组31委,自述现已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新区F3号楼4单元1101室居住多年,原告从事地板铺装工作,其主张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于氏装饰材料商行工作,每月工资为3400元,但所提供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其工作单位成立时间。经龙江县公安局、龙江县龙江镇青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葛景泉(身份证号码:23022119580405461X)和姜艳(身份证号码:230221195612230447),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葛洪明和原告,姜艳现年59周岁,无经济来源,葛景泉患重症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二老生活靠子女供养。原告有一子葛乾宇(2010年12月22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医疗器具票据、车辆损失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住院是否与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医院病志的病人主诉,病人初次急诊与入院治疗部位相同,事故发生时间与住院时间间隔较短这些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1643.04元;2、伙食补助费5050元;3、护理费9683.88元;4、误工费17476.66元,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时间晚于其所提供用人单位成立时间,对于原告主张按照3400元/月计算误工费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原告所从事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部分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母亲为18030元,计算为18030元/年×20年*10%÷2人,原告父亲7159元,计算为7159元/年×20年*10%÷2人,原告子女11719.5元,计算为18030元/年×13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财产损失800元;9、复印费35元;10、医疗器具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5253.08元,医疗部分为26693.04元,伤残部分为117760.04元,财产损失8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4453.08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朴永年垫付1.1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128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朴永年1.1万元,给付原告13453.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葛洪亮1208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葛洪亮13453.08元,给付被告朴永年1.1万元。二、驳回原告葛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原告葛洪亮负担136元,被告朴永年负担297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朴永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旭附赔偿明细表: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1643.04元;2、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3、护理费9683.88元,95.88元/天×101天;4、误工费17476.66元,108.55元/天×161天;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部分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母亲为18030元,18030元/年×20年*10%÷2人,原告父亲7159元,计算为7159元/年×20年*10%÷2人,原告子女11719.5元,计算为18030元/年×13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800元;9、复印费35元;10、医疗器具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5253.08元,医疗部分为26693.04元,伤残部分为117760.04元,财产损失8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4453.08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朴永年垫付1.1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128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朴永年1.1万元,给付原告13453.08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