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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郑桥、韦玉麒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板某,男,汉族,1996年12月1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绰号:松鼠,男,布依族,1996年5月29日出生,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捕前暂住:安宁市连然街道。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驾驶云XXXX**号轿车在云南省安宁市某某KTV附近与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杨某某和韦某某将20颗药片状毒品交付给徐某某,并收取徐某某毒资6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抓获。随后民警在云XXXX**号轿车的方向盘旁储物盒内及该车驾驶员座椅后储物袋内均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被告人杨某某和韦某某交付给徐某某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克,云XXXX**号轿车的方向盘旁储物盒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3克,云XXXX**号轿车的驾驶员座椅后储物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1克,毒资600元,手机2部、云XXXX**号轿车及行车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云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登高。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尿液检测为阴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书证、尿样检测的相关书证、扣押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韦某某积极实施交易,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所驾车辆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2克,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部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1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贩卖毒品时所驾驶的云XXXX**号轿车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发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安宁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云XXXX**号轿车,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杨登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