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西仙鱼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培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仙鱼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李培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231-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仙鱼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三里镇草鱼塘黔江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明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培芳。申请执行人广西仙鱼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培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仙鱼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培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培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广西仙鱼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23288元及律师代理费11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822元,财产保全费1694元,执行费1749元。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李培芳尚欠申请执行人广西仙鱼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43000元(包括水泥款、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利息),定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80000元;剩余部分63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被执行人李培芳已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该案全部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陆华停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小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