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曲爱军与曲付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曲某甲,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莱州市。被告曲某乙,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曲某甲诉被告曲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2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曲某丙。婚后被告与我经常吵架,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嗜酒成性,参与赌博,对我不管不问,家庭的日常花销也不负担,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我与被告分居多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甲与被告曲某乙2002年8月27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曲某丙。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经本院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有其本人自述,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甲与被告曲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