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侯桂英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桂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91号原告侯桂英,女,1934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栾桂军,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女。委托代理人白海磊,男。原告侯桂英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桂英及委托代理人栾桂军、赵强,被告西城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健、白海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针对侯桂英的申请,作出被诉《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为:侯桂英:你向我所递交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及相关材料中,没有材料证明其他家庭成员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故不符合继续承租此房的条件,不能为你办理变更手续。为证明被诉《答复》的合法性,西城区政府在答辩期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乐春坊三号变更承租人的说明;2、变更承租人申请及答复;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西城区政府出示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侯桂英对于被西城区政府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范传忠的去世时间是错误的,第二、范俊茹不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理由是提出异议资格的人员必须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且居住两年,还没有其他住房,本案中,范俊茹并没有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满两年,被告把举证责任倒置;对证据材料2中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答复已被法院依法撤销了,对证据材料2中的变更承租人申请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符合变更公房承租人的资格。侯桂英诉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白米斜街乐春坊X号房屋是侯桂英配偶范传忠承租的公房。1982年7月侯桂英和范传忠结婚,此后一直居住在涉案公有房屋内。2014年1月,范传忠去世,侯桂英向被告西城区政府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但西城区政府以没有材料证明其他家庭成员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变更的《答复》。侯桂英认为被诉《答复》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为证明自己主张,侯桂英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侯桂英与范传忠于198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案外人范传忠于2000年4月1日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厂桥管理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3、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4年1月2日范传忠因病去世。4、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行政判决书,证明侯桂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范俊茹、孙恽栋户口在2012年8月3日迁入,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的只有侯桂英。5、证明两份,证明2012年8月4日范俊茹亲笔书写证明,父亲范传忠百年之后同意承租人变更为侯桂英,赵爱民、赵元野出具证明同意变更承租人为侯桂英。西城区政府对于侯桂英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西城区政府答辩称,北京市西城区白米斜街乐春坊胡同X号平房2间,总使用面积22.2平方米,原承租人为范传忠。现场有5个户籍。2015年1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房管所作出了被诉《答复》。侯桂英请求变更承租人的条件,不符合《公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答复》,驳回侯桂英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侯桂英、西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北京市西城区白米斜街乐春坊胡同X号平房2间,原承租人为侯桂英之夫范传忠。涉案公房有户籍人口五人。范传忠于2014年1月2日死亡。2015年1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房管所针对侯桂英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作出了被诉《答复》。本院认为,西城区政府作为公房管理部门,具有针对侯桂英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规定是目前公房管理部门在住宅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履行公房承租人变更职责过程中应遵循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第二,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应当是连续居住;第三,无其他住房;第四,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且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也应当符合前述三个条件。西城区政府作为公房管理部门针对侯桂英的更名申请作出了被诉《答复》,侯桂英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西城区政府应当举证证明被诉《答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西城区政府在被诉《答复》中以侯桂英“没有材料证明其他家庭成员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办理变更手续,然而西城区政府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同一户籍的“其他家庭成员”亦符合继续承租的的条件,即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共同连续居住两年以上且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综上,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侯桂英诉请撤销被诉《答复》,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针对原告侯桂英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的答复。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侯桂英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振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