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司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1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司某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家中容留梁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司某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家中容留梁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司某于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家中容留梁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司某多次容留梁某吸食冰毒及司某被抓获归案;办案说明证实梁某另案处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证实与司某一起在司某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证人丁某证实梁某从其处购买冰毒的事实;3、辨认笔录,被告人司某辨认出容留梁某吸食毒品的地,并附有照片予以佐证;梁某辨认出司某;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对司某进行了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5、被告人司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