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喻海波与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何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审核:事由:民事判决书拟稿人:合议庭成员: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喻海波。委托代理人石磊,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167号1栋301房。法定代表人谭革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力。被告袁国平。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宇英。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阳光天沐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二段338号金鹰汇大厦301号。法定代表人熊淑清。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海波与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客运公司)、何力、袁国平、谭宇英、湖南阳光天沐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足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海波及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阳光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革命,被告谭宇英,被告阳光客运公司、袁国平、谭宇英、阳光足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卓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阳光客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阳光客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被告何力、袁国平、谭宇英、阳光足浴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阳光客运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与阳光客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成立生效;2、本案借款主体为何力,阳光客运公司未收到出借资金250万。故请求驳回对阳光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国平、谭宇英、阳光足浴公司答辩要点:1、仅为阳光客运公司这个法人主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对何力个人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与阳光客运公司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故请求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12月2日,阳光客运公司与喻海波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抵押房产续回;违约责任中约定阳光客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的,喻海波有权要求阳光客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按照借款本息之和的10%计取)、执行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借款合同格式文本由喻海波提供,首部贷款人喻海波签名及身份证号码430124197011140016均由喻海波本人手写,其他手写内容系阳光客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力书写。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栏由经办人何力、袁国平签字并加盖阳光客运公司公章,贷款人栏喻海波未签名。二、2014年12月2日,何力、袁国平、谭宇英、阳光足浴公司分别向喻海波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连带保证责任书均载明:本人(公司)完全知晓并同意承担阳光客运公司向喻海波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本人(公司)自愿为阳光客运公司向喻海波借款2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阳光客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由本人(公司)负责归还该借款本息和催收本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并承担借款协议的违约责任。本保证书保证期限至此借款期限届满两年后止。三、2014年12月3日,阳光客运公司向喻海波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何力(在何力名字上加盖阳光客运公司公章)因资金周转,特向喻海波借款250万元,请将此款汇至收款账号,借款期限30天,最后还款日期2015年1月2日。收款户名何力,收款开户行工商银行长沙德雅路支行,收款账号62×××09。喻海波已委托周石明代为支付全部借款,特此确认。借据尾部由何力签字并加盖阳光客运公司公章。四、2014年12月3日,阳光客运公司向喻海波出具收款函。收款函载明本人何力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喻海波同志汇来的借款250万元。收款函尾部有阳光客运公司出纳谭宇英签字、何力签字,并加盖阳光客运公司公章。五、2014年12月3日,周石明以中国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营业部472068703188888账号转账250万元至何力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德雅路支行62×××09账号上。借款后,阳光客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六、何力原系阳光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何力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谭革命。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首先,虽原告未在借款合同尾部签字,但该借款合同首部贷款人栏有原告本人书写的签名及身份号码。其他合同内容均由何力书写,并在合同首部和尾部加盖了阳光客运公司公章。原告认可合同内容并持有合同原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即通过案外人周石明提供出借资金25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主要义务,阳光客运公司在当日出具250万元的借据和收款函的行为视为接受。至此,原告与阳光客运公司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3日正式成立并生效,故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是否向阳光客运公司提供250万元出借资金。首先,借款经办人何力原系阳光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由何力、股东袁国平签字并加盖公章,该事实表明何力经办借款事宜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次,阳光客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款函有何力经办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两份证据证实何力经办的收款行为亦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从借据内容看,阳光客运公司指定原告将出借资金250万元汇至何力个人银行账户。阳光客运公司的指定付款行为并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阳光客运公司的这种指示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各自义务的履行和承担。再次,原告作为贷款人理应将出借资金交付给借款人阳光客运公司。但原告根据阳光客运公司出具的借据,通过案外人周石明向何力个人账户实际付款250万元。以上理由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向阳光客运公司提供250万元出借资金的义务。三、借款本息的认定。阳光客运公司未举证证实还款情况,故认定阳光客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未还。关于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从起诉日起算,庭审中又称起算日主张错误,应从借款日起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对借款利息起算日的变更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被告持有异议,故对原告变更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借款利息以原告起诉状主张的自本案起诉日起算。关于借款利息标准,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为月利率0.47%,四倍月利率为1.87%。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从起诉日算至实际付款日。四、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万元应否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阳光客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的,喻海波有权要求阳光客运公司承担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约定依据。但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何力、袁国平、谭宇英、阳光足浴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人主体经本院认定为阳光客运公司,何力、袁国平、谭宇英、阳光足浴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均表明为阳光客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予以接受。故应当认定原告与何力、袁国平、谭宇英、阳光足浴公司分别形成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何力、袁国平、谭宇英、阳光足浴公司应对阳光客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喻海波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何力、袁国平、谭宇英、湖南阳光天沐足浴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力、袁国平、谭宇英、湖南阳光天沐足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喻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160元,由原告喻海波负担1160元,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何力、袁国平、谭宇英、湖南阳光天沐足浴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余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