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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平与被告谭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甲,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谭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春凤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谭甲说投资宁远县的房地产很赚钱,想请原告刘某合伙做房地产生意。由于原告本人在广州市开了一家加工厂,距宁远县路途遥远,没办法管理,于是拒绝了被告谭甲的邀请。后被告谭甲以房地产开发前期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当时碍于情面,就口头答应了被告谭甲的借款要求,并谈好利息的问题,但当时没有付款,被告谭甲就天天催原告刘某借款。原告将3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谭甲后,被告谭甲于2012年7月26日亲笔给原告刘某写下借条一张。此后由于被告迟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只得多次向被告谭甲催要借款,被告谭甲于2013年提出延期到2014年7月26日偿还,考虑到被告谭甲此前一直在支付利息,原告刘某答应了被告谭甲的要求,于是被告谭甲在借条下面注明延期到2014年7月26日还款,并再次签名、加盖手印。但2014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还款,还自2015年3月后停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谭甲立即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45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谭甲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谭甲借款的事实;2、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及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拟证明原告刘某汇款300000元给被告谭甲的事实。被告谭甲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有关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谭甲说投资宁远县的房地产很赚钱,想请原告刘某合伙做房地产生意。由于原告刘某在广州市开了一家加工厂,距宁远县路途遥远,没办法管理,于是拒绝了被告谭甲的邀请。后被告谭甲以房地产开发前期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当时碍于情面,原告刘某就口头答应了被告谭甲的借款要求,并谈好利息的问题,但当时没有付款,被告谭甲此后多次催原告刘某借款。原告刘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将20000元和2012年7月26日将280000元汇至被告谭甲的银行账户上。借款300000元汇给被告谭甲后,被告谭甲于2012年7月26日亲笔给原告刘某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4500元,一年后归还,此后被告谭甲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刘某。由于被告谭甲迟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刘某此后多次向被告谭甲催要借款,被告谭甲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延期到2014年7月26日偿还借款,考虑到被告谭甲一直在支付利息,原告刘某答应了被告谭甲的要求,于是被告谭甲在借条下面注明延期到2014年7月26日还款,并再次签名、加盖手印。但2014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甲不仅没有还款,还自2015年3月26日后停付利息。原告刘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谭甲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0元后,从2012年7月27日开始到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给付给原告刘某,每月4500元,从2015年3月27日之后,被告谭甲未再支付利息。还查明,2012年7月2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为5.13‰。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谭甲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谭甲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谭甲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刘某与被告谭甲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经计算为15‰,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由于被告已经将2015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给了原告刘某,故被告谭甲需支付给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45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谭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肖广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念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