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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利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利民,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耒阳市。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全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突发疾病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3月19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利民伙同刘功平、阿成从广东省窜至龙南县城君临渥江小区A栋501室叶慈华家,盗得现金200元及银项链一条。随后,三人又窜至901室陈某家,盗得现金3000元及手机、手包等物,被盗财物价值468元。被告人李利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李利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利民伙同刘功平(已被判刑)、阿成(在逃)从广东省窜至龙南县城君临渥江小区A栋501室叶慈华家,盗得现金200元及银项链一条。随后,被告人等人又上到901室陈某家,盗得现金3000元及手机、手包等物。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手包等物价值人民币468元。案发后,手机、手包等物品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利民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68元。另查明,2011年9元26日,被告人李利民曾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26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利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邬某、叶某、何某的证言,同案人刘功平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复验复查笔录及现场复验照片,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1)岸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龙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利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又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利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智辉审 判 员 :林福媛人民陪审员 :廖彩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刘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