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夏玉龙与史丹丹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玉龙,史丹丹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玉龙,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丹丹,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生,住鹿邑县。上诉人夏玉龙因与被上诉人史丹丹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丹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夏玉龙与史丹丹于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日生育男孩某甲。夏玉龙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判决,不准夏玉龙与史丹丹离婚。现史丹丹患有强直性肌营养不良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史丹丹患强直性肌营养不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夏玉龙应当为史丹丹提供必要的医疗及生活费用。但史丹丹要求夏玉龙给付生活费每月2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夏玉龙每年向史丹丹支付生活费用6000元,于每年的1月5日前一次付清。二、夏玉龙向史丹丹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史丹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玉龙负担。夏玉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史丹丹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在娘家有承包土地,有来自于承包土地的收入,且夏玉龙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向史丹丹支付抚养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史丹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史丹丹与夏玉龙系夫妻关系,史丹丹患有强直性肌营养不良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夏玉龙对史丹丹负有抚养义务,原审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认定夏玉龙向史丹丹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10000元并每年支付生活费6000元并无不当。夏玉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夏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