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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五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董五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玉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庆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五侠,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五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五侠于2014年12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鲁某某、渤海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8129.11元。董五侠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撤回对鲁某某的起诉,原审对董五侠的申请予以准许。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被上诉人董五侠之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45分,鲁某某驾驶豫GV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夏邑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时,与董五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五侠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鲁某某与董五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五侠自2014年9月2至2014年9月15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3天,并支付医疗费13658.2元。2015年1月12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董五侠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另查明,鲁某某驾驶的豫GV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董五侠住夏邑县曹集乡李半楼村,该村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并规划在县城区域内。董五侠与丈夫岳某甲育有二女一子,其中长子岳某乙出生于2000年2月10日。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鲁某某、董五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鲁某某驾驶的豫GV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董五侠的损失应首先由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董五侠生活居住的夏邑县曹集乡李半楼村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并规划在县城区域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董五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3658.2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4、护理费520元(40元/天×13天);5、误工费3600元(40元/天×90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岳某乙生活费5928.79元(14821.98元×4年×2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95520.9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伤残等级),共计122119.11元。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董五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董五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107940.91元。因董五侠已撤回对鲁某某的起诉,对其下余的损失数额,不再审查。董五侠起诉请求赔偿128129.11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董五侠117940.9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驳回董五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31元,由董五侠负担。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但董五侠的受伤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住院的病历显示入院时间、病史采集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记载现病史为一天前被过往的车辆撞伤,其受伤时间即应为2014年9月1日,而交通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间与董五侠住院的时间不符,其受伤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董五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的病历系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第二天书写,病历显示的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及被上诉人受伤后被鲁某某送到红十字医院的时间相吻合,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董五侠的伤残是否系涉案投保车辆所致,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鲁某某驾驶的汽车与董五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五侠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日15时45分,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作出该事故认定时有现场图、事故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鲁某某本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鲁某某将受伤的董五侠送到医院,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于2014年9月2日17时为董五侠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董五侠右锁骨骨折,该院于当日17时30分对董五侠的受伤部位进行手术。董五侠住院病历显示“现病史:患者于1天前,行走时被过往的车辆撞伤右肩部。当时即感疼痛,肩关节活动受限,即被家人送至我院。”其中表述的时间与入院的时间矛盾,该病历的此部分记录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据此否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原审认定董五侠住院治疗的伤情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并由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董五侠住院治疗的伤情不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