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六盘水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东一时区北栋9楼。法定代表人曾建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波,系公司员工。被告六盘水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高林商住楼D栋。法定代表人陈兰,执行董事。原告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六盘水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位于六盘水的项目名称为“创越·倾城国际”的玻璃钢化粪池《购销合同书》。合同第三货款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总金额的10%给卖方作为定金;每个池体运至工地之日起7日内买方支付该个池体的全部余款给卖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8月17日各供1个池体到被告六盘水双水水黄路双水大道创越·倾城国际项目,指导安装并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与处罚约定:若买方未按本合同的结算方式履行付款,则卖方有权随时追索买方所欠货款,买方不仅需要履约付款,还需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每日赔偿卖方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违约金5167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被告未依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应有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1675元;3、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创越·倾城国际项目提供玻璃钢化粪池,型号为BH-13,有效容积100m3,数量3个,单价650元/m3,总价195000元,由卖方负责装车费、运输费用、卸车费用及吊车费,收货地点是六盘水双水水黄路双水大道,合同第三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定金,每个池体运至工地之日起7日内支付该池体余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与处罚”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时,原告有权随时追索被告所欠货款,被告不仅需要履约付款,还需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每日赔偿原告违约金。《购销合同书》加盖“六盘水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8月17日各供一个约定池体到被告项目工地,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化粪池货款130000元,当月17日,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六盘水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确认。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未再向被告发送池体。因催讨货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定金,约定收货地点即为被告项目工地。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产品出库单、《对账单》、货物运输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两个约定池体,根据合同,货款应为130000元(100m33×2×650元/m3),被告在《对账单》内亦盖章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书》内虽约定逾期付款时,被告需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每日赔偿原告违约金,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被告签收《对账单》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54元,由被告六盘水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立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