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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古林恒奇塑料制品厂与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古林恒奇塑料制品厂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辉。委托代理人:周琼林。委托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古林恒奇塑料制品厂。经营人:王亚波。上诉人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古林恒奇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恒奇制品厂)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琼林、阮文良、恒奇制品厂的经营人王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2日晚9时30分许,宁波市鄞州区某小区A幢地下车库的人防通风管道脱落,砸中停于其下方15号车位的恒奇制品厂所有的牌号为浙B×××××宝马小型客车,导致该车多个部件损坏。事发后,恒奇制品厂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报警,并花费28200元自行修理。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酿成本起纠纷。原审另查明,天宁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明确约定由天宁物业公司对房屋建筑、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和维修养护。恒奇制品厂的经营人王亚波系某小区A区#号#室的业主,按期向天宁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恒奇制品厂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天宁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对通风设备坍塌导致恒奇制品厂车辆的损坏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恒奇制品厂为修理受损车辆花费28200元,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00000元。请求判令天宁物业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82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8000元、修理费的利息损失1000元。天宁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恒奇制品厂并非小区业主,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天宁物业公司并非通风设备的管理人,也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天宁物业公司无义务保障业主在突发情况下的财产安全。请求驳回恒奇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天宁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由天宁物业公司对包括人防工程在内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等进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天宁物业公司作为涉案人防通风管道的管理人,未举证证明其定期对人防通风管道进行隐患排查和维修,推定其对人防通风管道脱落导致恒奇制品厂的车辆损坏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恒奇制品厂的经营人王亚波系某小区的业主,与天宁物业公司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恒奇制品厂有权选择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恒奇制品厂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28200元,天宁物业公司不持异议,故予以支持。恒奇制品厂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8000元、修理费的利息损失1000元,均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宁物业公司赔偿恒奇制品厂车辆维修费损失28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恒奇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天宁物业公司负担310元,恒奇制品厂负担1322元。宣判后,天宁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奇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奇制品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宁物业公司与小区业委会于2014年4月22日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除监控设备外,并未约定保证其他设备设施不出现损坏,天宁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提供了物业服务,服务标准与收费高低是相一致的。本案是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突发事件,天宁物业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地下车库设备设施的质量进行检验,也无法预见事故发生,天宁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王亚波和天宁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关系,其系物业的所有权人和法定管理人、使用人,应作为法定管理人承担责任。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权不属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维修资金超过500元以上需要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物业公司方可使用,天宁物业公司同时也要求业委会同意维修,但业委会至今没有答复。本案人防通风管道脱落造成车辆损坏系突发事件,恒奇制品厂可以进行保险理赔。三、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十九条,因为这两条规定针对的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而王亚波也是设施的所有人、法定管理人,不属于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如果有其他责任人,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完全把所有人、法定管理人、使用人排除在当事人之外,作为第三人处理,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恒奇制品厂辩称:王亚波事后才得知以前发生过类似事件,天宁物业公司未发现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天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检测评估报告》及检测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通风管掉落的原因是通风管吊杆间距不满足规范要求。经质证,恒奇制品厂认为该《检测评估报告》系事后出具的,不能证明事前天宁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天宁物业公司提供的《检测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通风管道脱落部位通风管吊杆间距不满足规范要求,致使车位上方通风管掉落,但天宁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市鄞州区某小区A幢地下车库的人防通风管道突然脱落致停放在其下方的车辆被砸坏系事实,争议在于天宁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天宁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道路、排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管理和维修养护,其中包含了人防通风管道设施,天宁物业公司负有日常安全检查、维修的义务,应当定期检查和及时维修,保证设施功能完好,排除安全隐患,避免造成损害。天宁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标准、巡查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说明其尽到了妥善的管理、维护义务,恒奇制品厂要求天宁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天宁物业公司辩称人防通风管道脱落系突发事件,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对地下车库设备设施的质量进行检验,也无法预见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天宁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评估报告》,认为损害发生的原因系通风管吊杆间距不满足规范要求致车位上方通风管掉落,恒奇制品厂应向物业出售方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报告并不能说明天宁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完全不存在过错,不影响恒奇制品厂在本案中要求天宁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宁物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天宁物业公司以恒奇制品厂的经营者王亚波是小区业主为由,主张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宁物业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