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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程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龙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程某从东安县公安局购买了一支编号为93948单管猎枪。当时颁发了持枪证,后多年没有验证。2015年3月1日10时许,永州市公安局民警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开展缉枪治爆工作时,家住东安县紫溪市镇火车站路的程某主动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支猎枪上交给民警。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永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痕迹)字[2015]34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民警在开展缉枪治爆工作中,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民警交出枪支,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