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旌喜、罗旌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旌喜,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旌显,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旌柳,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惠莲,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旌显、罗旌柳、罗旌喜、黄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黄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南信用社(以下简称槐南社)与被告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组成联保小组,槐南社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其中被告罗旌喜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罗旌显、罗旌柳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槐南社依约向被告罗旌喜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罗旌喜仅向原告支付利息8840.63元,被告罗旌显、罗旌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罗旌喜与被告黄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惠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罗旌喜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9288.54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旌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288.54元,本息合计59288.5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罗旌显、罗旌柳对被告罗旌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惠莲对被告罗旌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黄惠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槐南社递交一份《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槐南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0日,槐南社与被告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91001)。合同约定:被告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其中罗旌喜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罗旌显、罗旌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共同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槐南社依约向被告罗旌喜发放贷款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罗旌喜仅支付利息8840.63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288.54元,被告罗旌显、罗旌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罗旌喜、黄惠莲于1991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槐南社与被告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旌喜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旌喜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罗旌显、罗旌柳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罗旌喜与被告黄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惠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黄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旌喜、黄惠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288.54元(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合计59288.5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罗旌显、罗旌柳对被告罗旌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黄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政鸿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