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强,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刘志强与余某约定,由余某向刘志强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另给予刘志强好处费100元。当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刘志强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村44号万有康年酒店附近将净重0.37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余某,获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毒品毒资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强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余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刘志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志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0.37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