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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59-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雪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59-861号原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姜昧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胜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859号案被告王雪春,现住址龙岗区。860号案被告谌衍斌,现住址北京朝阳区。861案被告王佩,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劳动关系基本情况:被告王雪春、王佩系原告北京投资银行部员工,被告谌衍斌系原告投资银行总部债券部员工。原告与被告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雪春、谌衍斌、王佩于2014年4月离职。二、深大通项目基本情况:2012年12月,原告承接深大通项目,深大通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正式恢复上市,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8日为恢复上市保荐工作期间,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持续督导期间,2014年12月31日项目结束。深大通项目的保荐代表人为宁京涛、艾民;深大通公司恢复上市期间,被告王雪春系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谌衍斌、王佩为项目组成员;持续督导期间,被告王雪春、王佩均为持续督导成员。三、关于交还深大通项目工作底稿的争议:原告请求被告王雪春、谌衍斌、王佩交还深大通项目的工作底稿。被告辩称在职期间深大通项目的工作底稿是由项目组成员根据项目进展共同完成的,且工作底稿于2014年5月初与另一保荐代表人艾民进行核对并移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深大通项目工作底稿的主要证据为保荐代表人宁京涛的委托代理律师于2014年年4月30日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告知函》,其中记载“关于委托人(宁京涛)在贵公司任职期间深大通持续督导项目三季度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以及2013年度保荐代表人日志。贵公司在委托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内部签发了委托人的离职文件,并向有权证券监管机构出具公函报告委托人已经离职。在公告委托人离职前并未要求委托人移交上述工作底稿及日志,却在委托人向贵公司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同时贵公司律师也当面善意提醒工作底稿存在被篡改的风险,鉴于此,委托人提请贵公司尽快将双方存在的分歧和纠纷写成书面文件报告有权证券监管部门,双方在有权证券监管部门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相关工作底稿的移交。同时委托人保留直接向有权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相关工作底稿的权利”。被告主张工作底稿已经移交,其主要证据为《深大通年度保荐工作报告》,该报告由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布,其中“保荐业务工作底稿记录、保管是否合规”一栏标注为“是”。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从保荐代表人宁京涛的委托代理律师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告知函》的内容可见,没有提及被告王雪春、谌衍斌、王佩负责保管深大通项目的工作底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深大通项目的工作底稿,故原告主张被告交还深大通项目工作底稿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深大通项目保荐代表人宁京涛委托代理律师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告知函》系2014年4月30日发出,但原告在之后(2014年5月20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深大通年度保荐工作报告》明确记载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的记录和保管合规,表明原告已经完整持有深大通项目的工作底稿并保管合规的事实,该报告是原告面向社会公开公布的信息,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雪春、谌衍斌、王佩交还深大通项目工作底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争议:原告请求被告王雪春、王佩办理离职后的工作交接手续。被告辩称离职后的工作交接手续已办理完毕。对此争议,本院认为,1、被告王佩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表》、《离职通知单》及《离职证明》,其中《员工离职手续表》有财务资金部、信息技术部、人力资源部等栏目,其中人力资源部一栏为空白,其余栏目有原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离职通知单》及《离职证明》记载“王佩于2014年4月25日离职,相关工作交接已办理完毕,工资发至2014年4月25日”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王佩已办理完毕相应的工作交接手续,原告请求被告王佩办理离职后的工作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劳动仲裁机构已裁决被告王雪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附有办理工作交接具体内容的《员工离职手续表》,被告王雪春没有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准照。五、关于交还办公密钥UKEY的争议:原告请求被告王雪春、王佩交还办公密钥UKEY,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被告王雪春返还办公密钥UKEY,王雪春当庭也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照。至于被告王佩是否持有原告的办公密钥UKEY,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向被告王佩出具《离职通知单》及《离职证明》表明双方已办理完离职手续事实,应由原告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王佩交还办公密钥UKEY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迁移人事档案的争议:被告王雪春的人事档案保管于原告处。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被告王雪春配合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被告王雪春没有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准照。至于被告谌衍斌的人事档案是否仍在原告处,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庭审后3天内回复法院。庭审后,原告回复本院确认被告谌衍斌的人事档案已经迁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已无处理之必要,本院不予处理。七、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月28日。八、仲裁请求:请求被告王雪春交还办公密钥UKEY、办理离职后的工作交接手续、交还深大通项目工作底稿、将人事档案从原告处迁离。请求被告谌衍斌交还深大通项目工作底稿、将人事档案从原告处迁离。请求被告王佩交还办公密钥UKEY、办理离职后的工作交接手续、交还深大通项目工作底稿。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767-769号。十、仲裁裁决结果:其中深劳人仲案[2015]767号裁决如下:1、被告王雪春交还原告办公密钥UKEY;2、被告王雪春在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工作交接手续的具体内容以《员工离职手续表》为准(注:单独附有《员工离职手续表》);3、被告王雪春配合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深劳人仲案[2015]768号裁决如下:1、被告谌衍斌配合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深劳人仲案[2015]769号裁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佩的仲裁请求。判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还原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密钥UKEY。二、被告王雪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三、被告王雪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谌衍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佩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共30元,收取1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赖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永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