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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娇与毛晓刚、徐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桥,毛晓刚,徐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徐桥,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晓刚,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徐波,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莱州市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桥与被告毛晓刚、徐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桥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被告毛晓刚、徐波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原告曾为二被告加工异形石材,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15万欠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付清欠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提交了被告毛晓刚于2015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谊源厂未付清毛晓刚2014年磨边款,因此工人工资未付清,余15万元”。证明二被告在雇佣其为厂子干活,二被告欠劳动报酬15万元。二被告认为,其和原告同样是为厂子干活的,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回四川,所以要求被告帮忙去厂子要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欠条。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毛晓刚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工资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是要求被告帮忙要账,而不是被告欠款。原告提交了笔记本一本,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计算被告应付款169600元,被告毛晓刚同意签字后又反悔,将名字划掉。被告认为,其划掉名字,即证明不同意付款。上述事实有证明、笔记本、录音资料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毛晓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其实质是确认承担债务的欠款条。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谊源厂委托给原告出具证明;若系谊源厂欠原告款,亦不应由被告出具该证明,二被告的辩解显然无理;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笔记本及双方的陈述,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5万元的事实。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毛晓刚、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桥劳动报酬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毛晓刚、徐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佳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