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龙爱林与段韬、蒋桂华、蒋云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3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龙爱林被执行人蒋桂华被执行人段韬申请复议人龙爱林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耒阳法院)(2013)耒执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4-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龙爱林依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2012)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7号判决),于2013年1月2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段韬、蒋桂华、蒋云霞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同年1月31日立案后,于2013年3月8日和10日,裁定对段韬名下车辆和蒋桂华名下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因三次流拍,2013年12月30日,车辆(辉腾牌轿车)以342800元变卖成交。2014年1月17日,蒋桂华书面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剩余本息,但未实现承诺。又承诺五一假期结束即偿还债务,也未能兑现承诺。2014年4月25日,该院委托评估蒋桂华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445号门面(产权证号004439**)。5月底,蒋桂华向该院交纳1000000元,龙爱林于7月3日领取。2014年11月6日,该院委托拍卖上述房产。2014年11月10日交500000元。因拍卖公司确定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拍卖,蒋桂华当日向该院交付880000元(850000元汇款,30000元现金作执行费),该院中止了拍卖。2014年12月19日,龙爱林领取了1350000元标的款。至此,龙爱林共领取款项总额为2692800元(不含30000元执行费)。另查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36600元;段韬的车辆评估费9355元,竞卖佣金13712元;蒋桂华房产评估费13600元;以上费用均由龙爱林垫付。执行费及实际执行费用70000元,拍卖费50000元尚未支付。上述几项费用合计229388元,依法应优先扣除。再查明:执行依据157号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判决主文为:二、段韬返还龙爱林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032%计算,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对上述质押汽车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龙爱林的债权的,蒋桂华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执行��院认为:2009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称: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批复》还附有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上述两个解释和157号判决是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利息的依据,即本案的偿还总额分为依157号判决计算单倍债务利息(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16日)、依《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依《解释》计算迟延履行利息(2014年8月1日至12月19日)三个阶段。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陆续变卖段韬小车、蒋桂华陆续交纳1000000元、500000元、880000元,后两阶段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应按本息并还原则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据此得出的数据是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总额。该院据此计算结果为:本案应执行总额为2580049元,龙爱林应领取总额为2460049元。目前龙爱林已领取数额2692800元,该院已执行数额2722800元。因此,龙爱林应退还该院232751元,该院应退还蒋桂华142751元。综上,蒋桂华异议成立,但其计算的数额未优先扣除费用,造成分段数额不准确,本案被执行所应偿还的债务总额应依本院上述计算的数���为准。裁定:一、蒋桂华关于本案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数额计算方法的异议成立;二、申请执行人龙爱林在本裁定生效后立即退还多领取的232751元至该院;三、多执行数额142751元在上述款项退还该院后及时退还被执行人蒋桂华。申请复议人龙爱林复议称:1.本案一二审法院都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息2.032%支付借款利息,34-7号裁定在计算利息时,按月息2.03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后面的债务只按月息1.28%计息,而且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也没有了。2.34-7号裁定确立的本息并还的计算方式,违背了《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同时也违背借款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以及现行银行有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34-7号裁定,并按上述规定重新计算利息。本院查明:2012年8月14日,耒阳法院对龙爱林与段韬、蒋桂华、蒋云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2)耒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号判决):一、段韬返还龙爱林借款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32%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利息30480元、按月利率3.048%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蒋桂华、蒋云霞对被告段韬提供的质物辉腾汽车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龙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月6日,157号判决为:一、撤销1号判决;二、段韬返还龙爱林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032%计算,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段韬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则以其所有的质物辉腾汽车进行折价、拍卖、变卖,龙爱林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上述质押汽车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龙爱林的债权的,蒋桂华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龙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龙爱林预交),二审受理费18300元(蒋桂华、蒋云霞预交),合计36600元,由段韬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预交人。157号判决进入执行后,蒋桂华对本案执行标的额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利率等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34-7号裁定:一、蒋桂华关于本案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数额计算方法的异议成立;二、申请执行人龙爱林在本裁定生效后立即退还多领取的232751元至该院;三、多执行数额142751元在上述款项退还该院后及时退还被执行人蒋桂华。申请执行人龙爱林不服34-7号裁定,申请复议。同时查明,34-7号裁定所附《龙爱林与段韬等案执行数额计算表》中,出现保全费10000元、执行费与实际执行费70000元及房产拍卖费50000元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执行法院34-7号裁定中认定保全费10000元、执行费与实际执行费70000元及房产拍卖费50000元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执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二、耒阳市人民法院应对蒋桂华的异议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小军审 判 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