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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强与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496号原告:朱强,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张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选,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东华,男,1973年6月9日出生。原告朱强与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选、李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至5月1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团的港台观光游。4月29日,原告在领队及台湾导游的带领下来到台湾宝石博物馆购物,在台湾导游的威逼利诱及承诺下,原告购买了一枚台湾海蓝宝戒指,价格33200新台币,折合人民币6901.78元。回京后,原告持该戒指到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人工合成。原告认为,宝石博物馆是被告带着去的,所以被告应当对宝石系人工合成一事负责,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双倍赔偿原告13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参加的是带购物的旅行团,宝石博物馆是在行程之内的。根据国家旅游局的相关规定,旅游者在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负责挽回或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同意原价赔偿戒指价款,但不同意双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为旅游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4月22日至5月1日,被告组织原告前往香港、台湾旅游。在台期间,被告于4月29日组织原告前往台湾宝石博物馆,原告购买了一枚“海蓝宝戒”,并支付了新台币33200元,折合人民币6901.78元,产品证书载明“兹保证所采购之台湾海蓝宝确为天然矿产物无讹,若为人造假石者,本公司愿无条件退回原购买之金额”,落款为台湾省花莲县台湾宝石博物馆。原告回京后持该戒指前往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合成尖晶石戒指”。另,经询原告表示如被告赔偿了己方损失则同意将戒指、产品证书、鉴定证书、刷卡单等移交被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戒指、产品证书、购物凭证、刷卡单、银行交易记录、鉴定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的戒指为合成尖晶石,并非天然矿产。被告现同意原价赔偿原告购买戒指的价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两倍赔偿的请求,原告向商家购买戒指的性质实为买卖合同,与旅游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买卖合同中经营者的法律义务,缺乏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强人民币六千九百零一元七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原告朱强、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三十六元五角(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