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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二夯与李付春、孟祥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夯,李付春,孟祥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442号原告马二夯,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友,农民。原告马二夯诉被告李付春、孟祥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李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鹏生、被告孟祥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二夯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付春在为被告孟祥友家盖房时,从房顶跌落,身体多部位受伤,先是在邳州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徐州市九七医院住院,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402.5元。被告李付春辩称,原告在被告孟祥友家里盖房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不是受雇于李付春,李付春和原告并不熟悉,李付春是将从孟祥友处承接的工程部分砌墙转包于杨洪旭,杨洪旭找到原告。李付春将每天的结算工程款直接给予杨洪旭,由杨洪旭负责给原告,所以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杨洪旭承担,李付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后,李付春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祥友辩称,我是将盖房工程全部包给李付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孟祥友将位于邳州市邹庄镇呦山村10组的两层自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付春施工,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价款为220元/平方米,双方未签订合同。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付春找人施工房屋墙体,原告马二夯、案外人杨洪旭、杨士友等人相互联系至被告孟祥友处进行墙体施工,其与李付春约定按照所砌砖块数目计算报酬。被告李付春在现场指挥施工,由被告李付春支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当日,原告马二夯在拆卸砌墙用架子时,被架木上钉子勾到衣服,导致原告自近5米高的施工架上摔下。原告马二夯伤后入邳州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71元。同日因伤情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4.1颅底骨折;4.2露骨骨折;4.3左侧外耳道骨折;4.4脑外伤综合症;5、闭合性胸部损伤;5.1肋骨骨折;5.2胸腔积液;5.3肺挫伤”,支出医疗费57121.5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继续卧床两个半月,健康教育;轴线翻身,床上肢体功能锻炼,何时下地根据X线情况在骨科医师的指导下进行,检查后书面通知;2、积极生骨、补钙,加强营养;3、出院后每半月来我院复诊一次,骨科医师指导功能锻炼;4、内固定物一年后根据X线情况视情取出;5、积极防治长期卧床所致下肢深静脉血栓、褥疮、尿路感染、肺部感染等各类并发症;6门诊随访”。以上医疗费用合计61292.5元,原告支付46292.5元,被告李付春支付15000元。另查明,原告马二夯常住人口登记卡住址为邳州xx社区xx组xx号。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医疗文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与雇员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被告李付春承包被告孟祥友自建房施工工程,其提供大多数的施工工具,并安排原告马二夯等人进行墙体施工,在庭审中,李付春亦认可,其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李付春提供的证人也证实是李付春向原告等人支付报酬,因而被告李付春和原告马二夯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付春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马二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付春在庭审中抗辩其是将原告施工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杨洪旭,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原告马二夯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李付春2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李付春不具有施工资质,但是被告孟祥友发包的工程为农村自建两层房屋,不需要承包方具备专业的施工资质,被告孟祥友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付春后,应由被告李付春承担在施工中产生的损失,被告孟祥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住址属邳州市xx居民委员会,为城镇行政区划范畴,因此原告马二夯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612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2天)216元;3、营养费(11元/天×12天)132元;4、护理费(50元/天×12天)600元;5、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87天)8178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70718.5元。被告李付春应赔偿上述费用的80%即5657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李付春还应赔偿415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二夯各项损失共计41574.8元。二、驳回原告马二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马二夯负担100元,被告李付春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