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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通化集安支行与集安市焱宏土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葛红贷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通化集安支行,集安市焱宏土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葛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通化集安支行(以下简称集安支行)。被执行人集安市焱宏土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宏公司)。被执行人葛红,女,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申请复议人集安支行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抵押给异议人的房屋的土地,系被执行人租用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归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集体所有,不属被执行人财产。异议人要求将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一并裁定给异议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集安支行称,复议人申请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焱宏公司等六户企业联保贷款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申请接收被执行人焱宏公司抵押房屋及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但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法执字第300号裁定未将房屋项下的土地一并裁定,致使该房屋变成空中楼阁而使申请人无法正常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4条及《论农村集体土地房产的执行》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复议人申请集安市法院将该房屋项下所属土地一并裁定,同时申请保护复议人对该房屋使用时正常通行道路。本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焱宏公司等六户企业以联保形式向集安支行贷款,焱宏公司以自己位于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3360平方米厂房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并将借款、抵押等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焱宏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焱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红丈夫于希涛承包的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的荒地。因焱宏公司等借款人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集安支行向集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集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将抵押物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4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集安支行向集安市人民法院申请以流拍价格4235081.76元接收该抵押财产,2015年5月4日,集安市法院作出(2013)集法执字第300号执行裁定,将焱宏公司所有的位于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建筑面积3360平方米的厂房作价4235081.7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集安支行,抵顶六借款人所欠借款及相关执行费用。集安支行以该裁定未将抵押房屋项下土地一并裁定为由,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执行法院已经征求了土地所有权人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民委员会的意见,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不同意转让,只同意转租。本院认为,焱宏公司用于抵押的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非被执行人财产,而集安支行与集体所有权人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未取得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执行依据。所以,该宗土地不在执行范围,申请人请求执行该土地无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吉林银行通化集安支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张希清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