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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其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吴某乙,沈某,陈其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吴某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吴某丙儿子。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78********,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梅岐乡高闩村石闩**号,系吴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系吴某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系吴某丙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人陈其昌。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培彬,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其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乙、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盛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陈其昌无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从景宁澄照创业园方向驶往景宁东坑方向。当日18时35分许,途径张山岙隧道口北溪方向时,与被害人吴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丙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景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其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其昌驾车逃离现场,并于2015年4月7日到景宁县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其昌无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其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从澄照创业园方向驶往景宁东坑方向,当日18时35分许,当车途经张山岙隧道口北溪方向时,与被受害人吴某丙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景宁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为:1、抢救医疗费2100元;2、死亡赔偿金8078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47809元;4、丧葬费241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5194元、就餐费2590元。共计1145739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6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人1085739元。为此,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户籍信息、证明、营业执照、五险缴费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景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确定的罪名、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起诉的事实辩称,家庭困难,没有钱赔偿损失。被告人陈其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二、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无异议。三、从被告人供述救护车情况和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有人报警来看,本案不存在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四、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陈其昌无证驾驶向他人购买的无号牌改装农用三轮车从景宁畲族自治县澄照创业园方向驶往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方向。当晚18时35许,途径张山岙隧道口北溪方向时,撞上路边的被害人吴某丙及浙K×××××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吴某丙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其昌驾车逃离现场,将肇事车辆藏匿于鹤溪街道花园岗处。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交通事故经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能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其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丙兄弟姐妹五人,2013年1月份起与妻子李某在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富林路28号(城北开发区110区块)的景宁畲族自治县宏强竹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并与儿子共同生活在城北开发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所举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用以证实诉讼参与人的情况;到案经过,用以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逃离现场,于2015年4月7日上午9时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自首;办案工作记录,证实景宁畲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人陈其昌的供述,了解到肇事车辆系被告人从他人处购买的事实;监控照片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分别于2015年4月4日18时31分进入张山岙隧道、当晚19时16分经过环城西路与寨山桥路段;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拼装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其昌、被害人吴某丙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有牌照;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死亡且被火化的事实;被告人陈其昌手机通话记录及基站轨迹,证实被告人陈其昌事故发生后的运动轨迹与其供述相符合。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晚上8时左右,有个40多岁的中年男人向他询问后将一辆车自是蓝色前挡风玻璃没有了的三轮车停在花园岗的事实;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晚18时47分左右,其驾驶面包车经过张山岙隧道时,看见路边躺着一个人,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时他没有下车查看被害人情况;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晚上19时左右,其接到嫂子的电话,称吴某丙发生了车祸,并被送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3、被告人陈其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4日,吃过晚饭后,他从景宁出发,搭成一辆皮卡车到澄照自己停农用车的地方,准备驾驶农用车回鱼际老家扫墓。当车辆行驶经过张山岙隧道后,突然下起大雨,三轮车没有刮雨器,看不清路上情况。开了一会儿,”嘭”一声撞上了人,他没有停车,开到吴山头老路调头回来,看见一个人躺在路边,查看时发现不行了,怕是当地人自己被人打,就开车逃往景宁。在澄照路上看见救护车往东坑方向开去,他开车逃到县城民中附近的山上把车藏了起来。当天在山上过了一夜,之后又在县城边上转了两天。4月6日晚上到交警队投案发现门锁了,4月7日早上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车辆灯光和转向系统技术状况良好,自动系统技术不良;肇事车辆灯光、转向和自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属于违法拼装农用三轮车。5、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331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案发时未饮酒。6、丽公法尸鉴字(2015)2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现场遗留肇事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碎片、油漆、被害人头盔和鞋子,被撞的摩托车行李箱插口上插着钥匙,交警赶到现场时,被害人已经被送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8、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其昌分别对藏匿肇事车的地点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3、户籍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受害人吴某丙有兄弟四人。4、景宁畲族自治县宏强竹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吴某丙长期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5、五险缴费记录,证实吴某丙在城镇上班并缴纳社会保险。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7、收款收据9张,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住宿费用4000元。8、收款收据4张,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属实际发生的餐费25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昌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照改装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案发后,又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其昌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0000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其昌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害人吴某丙、原告人李某在城镇务工,并与原告人吴某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依法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原告人吴某甲生活费。依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标准,确定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丧葬费24186元(4814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10.2元(子女生活费204315元、父母生活费34795.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损失合计1076156.2元。抢救医疗费未提交单据不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其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其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076156.2元,扣除已支付60000元,还需支付101615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春海审 判 员  吴昱婧人民陪审员  马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秋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