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20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9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周慧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承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