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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20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9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周慧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承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