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假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金旭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假字第52号罪犯金旭,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0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6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周泉、覃伟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金旭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陆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请假释建议书认定,罪犯金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87.4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金旭予以假释。罪犯金旭认为其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假释。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金旭提请假释的程序合法,罪犯金旭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和出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罪犯金旭主动履行民事赔偿,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此事实有原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金旭原判刑罚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认罪悔改表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司法局同意罪犯金旭假释后回社区进行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金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