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用斧头将1-57号别墅的窗户砸烂,进入1-57号别墅内行窃,被天骄花园小区保安安财旺在巡逻时发现,后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当场抓获。2、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用石头将B西区52号别墅一楼客厅的窗户玻璃砸烂,进入该别墅内将客厅鞋柜上小盒子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3、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将B西区48号别墅一楼厨房窗户玻璃砸烂,进入B西区48号别墅内,从别墅内盗走半条好猫烟、三盒硬中华和现金人民币1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作案,窃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2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用斧头将1-57号别墅的窗户砸烂,进入1-57号别墅内行窃,被天骄花园小区保安安财旺巡逻发现,后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当场抓获。2、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用石头将B西区52号别墅一楼客厅的窗户玻璃砸烂,进入该别墅内将客厅鞋柜上小盒子里的现金约人民币200元盗走。3、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将B西区48号别墅一楼厨房窗户玻璃砸烂,进入B西区48号别墅内,从别墅内盗走半条好猫烟、三盒硬中华和现金约人民币10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入户盗窃被当场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2、被害人曲某某、乔某某、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三名被害人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的住宅被盗窃的事实情况。3、安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在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天骄花园57号别墅里盗窃,然后配合警察将这名男子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窃取财物人民币125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