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玛丽娅门诊与被告闫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红十字会玛丽娅门诊,闫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通江县红十字会玛丽娅门诊。经营者卓志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伏大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艳,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田继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通江县玛丽娅门诊(以下简称玛丽娅门诊)与被告闫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玛丽娅门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鸿,被告闫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在我门诊部上班从事护士工作,我单位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却只找一份临时工作,想随时离开,要求我单位给予方便,才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单位应承担的相关社会保险费已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自行完善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应由被告自行到社会保险机构完善相关手续。请求判决:1、我单位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我单位无需为被告完善相关社会保险手续。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单位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我二倍工资的责任。我所领的工资中不包括原告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是我申请仲裁时原告在工资表中添加的“三金”内容,不真实。因此,通江县仲裁委的裁决是公正的,原告应当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被告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完善相关手续。但该裁决中遗漏了原告应支付我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起诉事实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起,被告闫艳在原告玛丽娅门诊部从事护士工作,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4日,因原告对门诊部进行装修,原告管理人员叫上班的护士帮忙搬东西,因护士蒲晓玲未听管理人员的安排,不愿帮忙搬东西,原告管理人员对其进行了批评指责,次日(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和蒲晓玲在原告处领取了应得工资后,被告和蒲晓玲均离开原告单位未上班。2014年11月28日,闫艳向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玛丽娅门诊双倍支付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中未支付部分38000元、支付加班费4195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2、要求玛丽娅门诊完善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事项。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玛丽娅门诊支付闫艳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2、由玛丽娅门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闫艳完善相关手续。3、驳回闫艳的其他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玛丽娅门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只找一份临时工作,想随时离开原告单位而要求给予方便,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称是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称所领工资表中签字时没有“三金”项目,是签字后,原告在工资栏目中添加内容。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载明:2013年4月至6月,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每月工龄工资为100元,值班工资7月90元、8月60元、9月66元、10月60元,7月至10月每月双休工资为240元,“三金”每月260元,证件补助费每月100元,但因未值班、请假和上班就餐费在工资中扣除,另外同事请假代上班补发工资和奖金,被告实领工资分别为2013年4月为1250元、5月为1310元、6月为1350元、7月为2010元、8月为1995元、9月为2085元、10月为2087元、11月为1867元、12月为1975元,另领过节费200元,工资表均由被告签字。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领取工资表载明:基本工资每月为1200元、工龄工资每月为200元、“三金”每月为260元、双休工资每月为240元、证件补助每月100元,合计每月为2000元,扣除每月未值班费、就餐费、请假工资、加上奖金、同事请假代上班补发费,被告每月实领工资分别为1月1490元、2月1894元、3月1952元、4月2506元、5月2510元、6月2278元、7月2246元、8月1999元、9月2052元、10月1514元。被告均签字领取。被告所领工资中,已扣上班就餐费17个月17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三金”费14个月为3640元。同时查明:1、被告2014年10月25日离开原告单位后,于2015年1月起至今在成都红峰锦科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2、通江县红十字会玛丽娅门诊于2011年8月2日在通江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名称“通江县红十字会玛丽娅门诊”;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千禧公司;经营者:卓志成;经营范围:内科、呼吸内科专业、消化内科专业、妇科专业、皮肤科、耳鼻咽喉科、医学检验科、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中医科、内科专业、肛肠科专业、针灸科专业服务(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从事经营活动)。3、巴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1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规定,职工个人工资高于8277元的按8277元确定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上月工资低于1656元的,按1656元确定缴费基数;因特殊情况无法确定缴费基数工资的,按2759元确定月缴费基数;3、川劳(2006)18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按上月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8%,由所在企业在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本院认为:被告闫艳从2013年4月起在原告玛丽娅门诊从事护士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以只是找一份临时工作想随时离开为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未举出相关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之规定,原告从2013年5月到2014年3月的工资总额为20015元,其中表明“三金”的为1820元。被告所领工资中的“三金”部分,是原告给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而直接发给被告,故“三金”款项不属被告的工资内容,应剔减,被告从用工之日第二月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实领工资为18195元。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已不能补交完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该条是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造成被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实属原告违法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应承担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的民事责任。按照巴中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公布2011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的规定和川劳(2006)18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的,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为20%,按照原告所领19个月的工资金额减去14个月已发“三金”费364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1726.84元,按20%计算每月为345.37元,19个月为6562.03元,属原告应给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但已支付给被告“三金”费3640元,应抵减,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养老保险费损失2922.03元。原告虽未给被告交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但未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本案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中未支持申请人闫艳的请求,而被告闫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已丧失了该项请求权利,故本案对此不做处理。为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川劳(2006)18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和巴市社险发(2011)40号巴中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关于全市2011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通江县红十字会玛丽娅门诊支付被告闫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8195元。原告通江县红十字会玛丽娅门诊赔偿被告闫艳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2922.03元。原告通江县红十字会玛丽娅门诊不支付被告闫艳其他损失。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通江县红十字会玛丽娅门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