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素兰与杨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素兰,杨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姜素兰,居民。被告杨沭艳,居民。原告姜素兰诉被告杨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沭艳向原告姜素兰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5月1日-1月1日还款经借人:杨沭艳2014.4.28”。到期后,被告杨沭艳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素兰与被告杨沭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沭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姜素兰要求其归还借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沭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姜素兰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