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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罗松华与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华,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马玉林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653号原告罗松华,男,生于1987年1月13日,汉族,济南绿宝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马玉林,总经理。被告马玉林,男,生于1965年12月6日,汉族,系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松华与被告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物流公司)、被告马玉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桃园物流公司名下的车牌号分别为鲁A263**号、鲁A531**号、鲁A062**号、鲁AR01**号的车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被告桃园物流公司及被告马玉林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委托被告桃园物流公司代为发送货物,原告向其支付运费,在发货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桃园物流公司代收所发货物的货款,被告桃园物流公司定期向原告交付代收的货款。但自2014年6月左右,被告桃园物流公司一直拖延向原告支付代收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双方对账,第二被告马玉林向原告出具代收货款欠条一张,写明:“欠条,今欠货款(151695元),(壹拾伍万壹仟陆佰玖拾伍元正),桃园物流有限公司,马玉林,15、1、12,370121196512060014,争取还款,分期还款,15年5月1日前清账”,马玉林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151695元及利息4512.93元,合计156207.9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一、被告桃园物流公司客户众多,有可能欠原告代收货款,具体数额凭证据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只是代收货款,并不是向原告借款或者欠款,并且依照物流惯例,被告还应向原告收取代收货款管理费,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马玉林是桃园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四、桃园物流公司不是恶意逃债,而是被他人侵占货款导致无法支付给客户。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4年初,原告委托被告桃园物流公司运输电缆,并代收货款。2015年1月12日,被告马玉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151695元),(壹拾伍万壹仟陆佰玖拾元整)桃园物流有限公司马玉林15.1.12日370121196512060014争取还款分期还15年5月1日前清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托运单21份、欠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桃园物流公司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意思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桃园物流公司应按约定代收货款,并将代收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马玉林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将代收货款挪用,在出具的欠条中书写身份证号码,应当与被告桃园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马玉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本院认为被告马玉林在欠条上签字并摁手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桃园物流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桃园物流公司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桃园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代收货款151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松华代收的货款151695元。二、限被告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松华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16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罗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