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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希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陈希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325-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谢菊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希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农行)诉被告陈希敏、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2012)崇商初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陈希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农行借款本金590083.41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止为13805.87元;逾期罚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90083.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9697元。2、无锡农行在本判决第一项陈希敏所负债务范围内对陈希敏所有的登记于锡房他证南长字第WX10001282**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陈希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直接向陈希敏追偿。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陈希敏、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陈希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担保公司代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陈希敏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清扬康臣花园100-404的房屋所有权,扣划了陈希敏的公积金13700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2)崇商初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