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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张小慧、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废品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张小慧,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废品收购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县六里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427905-9。法定代表人:汤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龙高,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慧,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钟孝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废品收购站,住所地:青云谱区京山北路长兴物流内。经营者:张拾根,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钟孝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星泰纸业)诉被告张小慧、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废品收购站(下文简称京山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泰纸业的委托代理人饶龙高、黄中俊、被告张小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孝祥、被告京山收购站的委托代理人钟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泰纸业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星泰纸业的工作人员汤美娟通过他人介绍得知被告张小慧有废纸出卖,且有现货,为此,汤美娟便用手机与被告张小慧联系购买废纸事宜,被告张小慧同意按每吨970元的价格将废纸卖给原告,待为原告运输的车辆装好货并计量好重量后再由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8日,原告派车前往被告张小慧的废纸仓库装货,装完后,被告张小慧通过手机短信联系汤美娟,告知汤美娟已装货42.16吨,并通知汤美娟将货款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张拾根,开户行:xxx,账号:62×××76。)据此,汤美娟将货款40830元汇入被告张小慧指定的被告张拾根的账户上,可被告张小慧收到货款后,又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发货,且拒不退还货款。故原告星泰纸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40830元。3、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慧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实,案涉的价款为4083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张小慧个人与原告建立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小慧与被告张拾根无需承担连带返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张小慧拒不发货是因为原告星泰纸业未支付其代理人陈军在被告处拖欠的货款88000元。被告京山收购站辩称,收购站与原告从来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京山收购站不予认可。原告星泰纸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张小慧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张拾根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京山收购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3、短信截图打印件2张、2014年12月28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从被告张小慧处购买了42.16吨废纸,并将价款40830元汇入被告张小慧指定的其父亲张拾根的账户。4、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孝祥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律师函》,证明:1、被告张小慧承认已收到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的40830元货款。2、被告张小慧收到货款后拒不发货,也不退还货款,并以原告欠其88000元货款为由,函告扣留原告购买的废纸。被告张小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员工陈军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张小慧出具的欠货款的手写单据两份,证明原告员工陈军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张小慧发生业务往来。2、陈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陈军曾经与被告张小慧建立过多次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尚欠被告张小慧货款88000元,陈军也自认其为原告公司员工,曾多次代理原告进行业务往来。被告京山收购站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小慧对原告星泰纸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与被告京山收购站无关。对证据三中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的确是被告张小慧所发;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实际由张小慧收取,并非由被告京山收购站的经营者张拾根收取。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需要说明的是,代理人发律师函时,是根据委托人的陈述的事实发的,内容与委托人陈述一致。被告京山收购站对原告星泰纸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张拾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张拾根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小慧之间的合同关系;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实际并非由被告京山收购站经营者张拾根收取。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星泰纸业对被告张小慧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且从证据内容来看,该账目应该是由陈军对账的,而原告并不认识陈军,所以应由陈军到庭说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为陈军本人出具,陈军是什么人原告也不清楚,该证据从形势来看也不合法,应由证人本人出庭。被告京山收购站对被告张小慧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京山收购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经营者张拾根陈述陈军曾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些事与张拾根无关。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星泰纸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小慧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陈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上述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星泰纸业的工作人员汤美娟得知被告张小慧处有废纸售卖,便与被告张小慧联系购买废纸事宜,被告张小慧同意按每吨970元将废纸卖给原告。2014年12月28日,原告星泰纸业派车前往被告张小慧的废纸仓库装货,被告张小慧往车上装了42.16吨废纸后,以个人名义发短信通知汤美娟,并指令其将价款40830元汇入被告京山收购站经营者张拾根的账户上。汤美娟汇款后,被告张小慧拒不发货,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星泰纸业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星泰纸业支付案外人陈军在被告张小慧处购买的废纸等再生资源货款88000元,如未付清则对案涉的三车废纸予以扣留。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张小慧自认为与原告星泰纸业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收到货款40830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星泰纸业主张与被告张小慧、被告京山收购站均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张小慧自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经查,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1)、原告工作人员汤美娟是与被告张小慧本人短信联系废纸收购事宜的;(2)、原告星泰纸业收到的律师函是被告张小慧以自己的名义发出的;(3)原告星泰纸业之所以向被告京山收购站的经营者张拾根汇款,是因为受了被告张小慧的指令;(4)原告星泰纸业所汇货款40830元最终由被告张小慧收取。综上,结合原告星泰纸业提供的现有证据和被告张小慧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星泰纸业与被告张小慧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星泰纸业主张与被告京山收购站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星泰纸业与被告张小慧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星泰纸业与被告张小慧未约定履行期限,但从原告星泰纸业派车到被告张小慧处装运废纸,及被告张小慧短信通知原告星泰纸业即时汇款的行为可知,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即时履行。而被告张小慧收到汇款后扣留废纸,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星泰纸业发送《律师函》表明要扣留案涉货物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拒绝向原告星泰纸业发货。因被告张小慧不履行发货义务,原告星泰纸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星泰纸业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二被告应否连带返还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4083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星泰纸业向被告张小慧支付了货款40830元,被告张小慧也自认收到了该笔款项,现因被告张小慧拒不发货,买卖合同已予解除,则被告张小慧应向原告星泰纸业返还货款40830元。因原告星泰纸业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京山收购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京山收购站连带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小慧辩称原告星泰纸业尚需向其支付案外人陈军拖欠的88000元货款,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陈军系原告星泰纸业的员工,故其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综上,]296.982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综上,]296.982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慧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0830元。三、驳回原告宜黄县星泰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张小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细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