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建东诉被告管丽春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东,管丽春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宋建东。被告:管丽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东为与被告管丽春抚养权变更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建东、被告管丽春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东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当时协议虽然约定儿子宋宸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但实际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后因诸多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抚养儿子宋宸。2015年4月12日,双方为儿子宋宸抚养事宜发生争吵。期间,原告一时生气将被告的手机砸坏。被告报警后,江南公安派出所出警,并对有关抚养权纠纷进行调解,当时原告害怕因损坏手机可能被拘留而与被告达成协议,明确由原告承担儿子宋宸的抚养监护责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现原告负债达一百多万,自2014年12月离开单位后靠打零工维持生计,无力继续承担抚养监护儿子宋宸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儿子宋宸抚养监护权归被告,由原告承担儿子宋宸每月抚养费1000元,儿子宋宸的医药、教育费用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管丽春辩称:双方协议离婚属实,当时离婚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许多债务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所欠,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儿子随父亲生活。离婚以后,被告也尽到了抚养小孩的义务。2015年4月份,双方因抚养权事宜产生纠纷,原、被告在江南派出所达成的抚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已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及银行卡复印件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现负债达100多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相关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负债的事实,而负债高确会影响相关抚养能力等事项,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就子女抚养事宜达成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抚养监护责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原告对协议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协议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协议内容并无严重显失公平之处,且原告称派出所以拘留相胁迫之说也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随父生活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收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19日、5月31日各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宋建东与被告管丽春原系夫妻。2003年9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宋宸。2007年12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宋宸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如原告无时间照顾,可由被告照顾(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事后,儿子宋宸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后因诸多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抚养儿子宋宸。2015年4月12日,双方为儿子宋宸抚养事宜发生争吵。期间,原告将被告的手机砸坏。事后,江南公安派出所出警并对有关抚养纠纷进行调解。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就儿子宋宸抚养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儿子宋宸的抚养责任,享有儿子监护权;被告对儿子宋宸的探视权受保护,原告对探视有知情权;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宋宸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宋宸大学毕业,款项由被告每月月底直接汇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等内容。事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同年5月31日被告又汇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款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宋建东与被告管丽春作为儿子宋宸的生身父母,对儿子宋宸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抚养协议,以及2015年4月份在公安派出所达成的抚养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按有关抚养补充协议支付了儿子宋宸的抚养费,原告也应按该协议约定尽好对儿子宋宸的抚养监护之责。现原告主张公安派出所达成的抚养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认为其现负债较多,无力承担抚养监护之责,由于该事实在双方达成有关抚养补充协议之前就已存在,故这不能成为其要求变更抚养权关系的法定理由,而且被告业已按抚养补充协议自觉履行,同时抚养关系的随意变动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建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宋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