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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方成与赵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赵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方成。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赵传生。原告方成与被告赵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多次借贷往来。2011年5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利息296,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16,5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26日还款2万元、6月10日前还款8万元、7月26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3年5月26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已到期的20万元欠款,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绍诸商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现余款也已逾履行期限,被告仍未及时付款,另根据协议第3条的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支付从协议签订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616500元,并支付以本金5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6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传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方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6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296500元,被告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还款2万元、2011年6月10日前还款8万元、7月26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26日前还清,针对2011年7月26日前已到期的20万元,原告已通过诉讼予以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赵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和判决书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除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余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生应归还原告方成借款本息616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2万元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65元,依法减半收取4982.50元,由被告赵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6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