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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章喆与王根标、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章喆,王根标,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林章喆。委托代理人俞红霞。委托代理人章子龙。被告王根标。被告李某。原告林章喆为与被告王根标、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根标、李某现下落不明,故于2015年4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章喆的委托代理人俞红霞、章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标、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根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王根标的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根标未归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诉请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根标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王根标、李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2月28日借条、2013年2月28日转账凭证及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根标向原告林章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及原告于同日通过朋友吕红杨的账户转账给被告王根标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根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并由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吕红杨的账户以汇款的方式交付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7日止,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章喆与被告王根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根标向原告林章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根标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对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保证人李某在借条中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根标归还原告林章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晓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王根标负担,被告李晓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琦明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