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59号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48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洪生、李中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1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00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辉、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生、李中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为同村村民,2014年8月2日晚,李某某与其丈夫李某甲在自家责任田浇地,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扯,陈某某持铁锨将李某某打伤。当日,李某某被送至汝南县韩庄镇卫生院包扎治疗,当日23时50分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影像所见:右侧桡骨头骨结构不完整,骨质连续性中断,伴周围软组织增厚,余未见异常。诊断意见:右侧桡骨头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同年8月3日,李某某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713.79元,8月20日出院;同年8月24日,李某某入住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427.52元,8月28日出院。2014年8月13日,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作CT检查,支付费用390元。2014年8月11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汝)公(刑)鉴(法)字(2014)5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根据对李某某的伤情检验结合病历综合分析:其损伤表现为面部皮肤擦伤,右侧桡骨骨折,右手掌侧创口,左手软组织挫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手创口,左手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a、5.10.5b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其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因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汝南县公安局委托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李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8月1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驻)公(刑)鉴(法)字(2014)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李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鉴定意见:李某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此次鉴定李某某支付鉴定费用770元。2014年11月21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上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陈某某及其亲属对李某某属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仍提出异议,汝南县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3月20日,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漯刑医鉴字(2015)第6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的医学伤情为: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愈合期;⑵右手掌侧创愈合期。同年3月21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赵某某、李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陈某某辩解其未殴打李某某的意见,经查,李某某陈述、李某某当日23时50分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后的诊断意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的证言与陈某某的供述与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某致伤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因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李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对由此给李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李某某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李某某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当。据此,陈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共计18696.58元。陈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1682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826.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李某某的伤不是其所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处理。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致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根据陈某某的供述、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李某某的受伤情况,足以证实陈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并致伤李某某的事实,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洪涛审 判 员  曹黎萍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