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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毕伟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毕伟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井陉县城河边路69号。法定代表人袁玉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自鹏,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伟伟。原告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毕伟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樊力刚、张会明的诉讼,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樊力刚、张会明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是我社社员,2014年1月4日,被告毕伟伟在我社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45天,月息3%,若逾期未还将翻倍计算利息。由樊力刚、张会明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于2014年2月17日到期,被告毕伟伟一直未能偿还此款,原告反复向毕伟伟及担保人催要,被告毕伟伟于2014年7月两次偿还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毕伟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0140元(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按本金为8万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本金为6万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但要求给付利息1014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毕伟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毕伟伟是原告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处社员。2013年11月14日原告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毕伟伟首次签订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社员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约定申请人为毕伟伟,贷款额度10万元,贷款期限45天,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为3%。担保人张会明、樊力刚。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毕伟伟转款95500.00元。后于2014年1月4日原告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毕伟伟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社员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约定申请人为毕伟伟,贷款额度10万元,贷款期限45天,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月利率为3%。担保人张会明、樊力刚。借款到期后,被告毕伟伟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1月共计还款4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毕伟伟未偿还,引起诉争。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6个月的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社员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社员担保证明书、社员基本信息、单笔转账交易信息、收据存根、电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业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被告毕伟伟发放了借款95500.00元,故本案借款数额应为9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毕伟伟除偿还部分本金外,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即起诉之日)要求给付利息1014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2015年1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利息,但其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利息应按年利率22.4%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5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01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为55500.00元年利率22.4%计付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554元。由被告毕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彦平审判员  仇振祥陪审员  付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