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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执恢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东阳市金兴照明电器厂、金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金兴照明电器厂,金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1042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东阳市金兴照明电器厂。被执行人:金为飞。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金为飞、东阳市金兴照明电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4)东巍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金为飞、东阳市金兴照明电器厂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4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于2005年3月9日立案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了100万元,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东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经本院执行,双方于2015年7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金为飞、东阳市金兴照明电器厂应履行294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被执行人东阳市金兴照明电器厂于2015年7月3日支付12万元;其后从2015年八月份起于每月的20日之前履行10万元直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若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按原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本案执行费由本案��执行人东阳市金兴照明电器厂承担。本和解协议不影响对本案被执行人金为飞的执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实现债权12万元,未实现282万元及利息。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恢字第1042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吕 璎代理审判员  李凌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秋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