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颜学军与唐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学军,唐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颜学军,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思,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颜学军与被告唐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宇峰、被告唐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学军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因原告在会前提出被告唐思家占有的村集体鱼塘应返还集体,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唐思将原告颜学军打伤,原告颜学军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被告唐思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双方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1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颜学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霞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件经过及处理结果;3、湘潭市法检医院出院记录、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和原告被打伤后的治疗情况;4、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产生的治疗费;5、陪护证明、阳塘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所支付的护理费和产生的误工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夏颜学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唐思辩称,原告先挑衅答辩人,答辩人只是碰了原告一下,并未殴打原告。被告唐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因原告在会前提出被告唐思家占有的村集体鱼塘应返还集体,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唐思将原告颜学军打伤。原告颜学军受伤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080.4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相关医疗费用,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赔偿请求中的护理费、误工费均未提交赔偿标准的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80.4元,护理费为390元(35623元÷365天*4天)、误工费为430元(39237元÷365天*4天)、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交通费16元(4元*4天),合计503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500元,没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颜学军此次受伤收到的经济损失503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