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梁允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允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金初字第28号原告梁允民,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兴中道63号。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允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王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允民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所有的豫N739**号车在京沪高速上与郑泉驾驶的京LS76**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LS76**号车发生部分损毁,经高速交警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支付相关费用500元。后原告因事故向京LS76**号车赔偿损失54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所以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54500元。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如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可依照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不合理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4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给郑泉54500元;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4、天津市救援公司的发票一份,证明支付施救费500元;5、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2、机动车零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对车辆核损后,认定车损最高赔偿额为33420.9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梁允民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从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车辆是轻微接触,不存在发生施救费用的可能;2、对收条一份有异议,认为郑泉非车辆所有人,其没有收取赔偿款的资格,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对车主进行赔偿。收条上的赔款人是梁允廷,非本案原告;3、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清晰,无法辨认原告的身份;4、对天津市救援公司的发票有异议,认为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该票据不是施救费用,是停车费用的可能性较大,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梁允民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与机动车零件更换项目清单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情有关联,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救援公司的发票、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零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虽然模糊不清,但庭后本院与原告梁允民的身份证进行了核对,与诉状中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收条是豫N739**车辆的驾驶人梁允廷与京LS76**车辆的驾驶人郑泉,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签订的赔偿款收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梁允廷驾驶豫N739**/豫PZ4**挂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147公里300米处,该车变更车道时与郑泉驾驶的京LS76**小型客车接触,京LS76**小型客车失控,与中央护栏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N739**/豫PZ4**挂重型货车的车主是原告梁允民。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梁允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允廷支付给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费用500元。2014年9月23日,梁允廷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赔偿郑泉54000元。豫N739**/豫PZ4**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3日,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京LS76**号车的定损金额为33620.90元,残值作价为20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3420.90元。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梁允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泉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9日,在保险期间内,豫N739**/豫PZ4**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梁允民已经实际赔付给京LS76**号车的司机郑泉,故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原告梁允民未向本院提供豫N739**/豫PZ4**挂重型货车的定损情况,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根据京LS76**号车的零部件更换清单做出了损失情况确认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梁允廷虽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赔偿郑泉54000元,但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已经超出定损金额33420.90元,于法无据,对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允民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车损33420.90元,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31420.90元,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对于天津市救援公司的发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不是施救费用,可能是停车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因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梁允民的车辆施救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梁允民共计33920.90元(33420.90+500元);二、驳回原告梁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旗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