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讼代表人王和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泽峰、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3月24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泽峰、孙孟强分别参加两次开庭审理;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债权人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鲍伟强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对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裁定受理并指定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后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对原告合并破产清算申请,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裁定受理并继续指定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两合并破产清算企业的管理人。管理人从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了解到,原告在该院裁定与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前,其位于袍江工业区越东路与启圣路交叉口附近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物质、车辆等已由该局整体打包拍卖,被告在2012年11月19日第三次公开拍卖中以7678万元竞得,拍卖结果由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执民字第358-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依据成交结果,成交资产范围内设备、车辆、在建设备等总成交价为21956146.17元。越城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该资产拍卖文件之《特别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标的在权属转移或办证过程中所涉及的(含拍卖前、后)由原产权人、买受人(即产权受让人)双方所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包括了产权变更费用及水、电、物业等其他标的自身可能隐含存在的其他一起欠缴(或补交)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及支付。但原告名下资产经拍卖成交且经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在受领拍卖资产后仅缴纳不动产项下税费,未就机器设备等动产向原告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费清缴手续。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合并破产后,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就机器设备等动产拍卖转让事项申报了相应债权,涉扣减留抵税款46665.71元后的增值税489373.8元及滞纳金65520.8元,合计508228.89元;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也就该事项申报相应债权,涉城建税及附加53124.97元及滞纳金4586.4元,合计57711.37元。最终经审核,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款489373.8元、滞纳金65520.8元,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款53124.97元、滞纳金4586.4元。根据越城区人民法院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税款债权按100%清偿,滞纳金列普通债权按1.9066%比例清偿,实际清偿两主体款项合计497169.71元,其中与成交设备、车辆等动产对应税款为国税431059.3元、滞纳金1216.35元,地税51727.11元、滞纳金85.14元,合计484087.9元。原告清偿后要求被告承担并支付,但被告明确拒绝。原告认为,税法未限制交易双方将一方依法应承担税费约定由某一方承担,执行拍卖规则确定买受人全部承担权属转移税费(包税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在承担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代付的机器设备拍卖转让所涉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等款项合计484087.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通过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买得了原告的一些资产,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税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2011)绍越执民字第358—2号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属土地、房屋、设备等资产由被告通过执行拍卖程序竞得的事实;裁定书明确上述财产权利至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浙江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转移,权属转移的含义裁定书已做了明确,也就是说权属转移涉及裁定书确定的房屋、在建工程、土地、机器设备等动产,裁定书明确了需要办理权证转移手续的资产范围,是指有权证部分的不动产,权属转移和需要办证资产的范围是不同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拍卖会资料(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特别规定、强制拍卖风险告知书、资产评估报告附拍卖价格说明)1组,要求证明拍卖标的的范围;拍卖资产的定价依据,根据定价依据对动产的成交价进行区分;拍卖会规则,拍卖会对税费承担的规定。特别规定第1条明确了资产的拍卖范围,包括拍卖标的,房屋包括有证和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厂区内的机器设备、物资、车辆,该特别规定确定的标的范围有三部分组成。第2条提请竞买人标的交易目前使用情况及交易税费等相关信息由竞买人自行或委托专人向委托法院等进行了解确认,并实地察看标的的现状,拍卖文件对拍卖税费做了重点的提示,这些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第10条第(2)款明确有关需要办理权证证照转移手续的自行办理,标的在权属转移或办证过程中所涉及的(包括拍卖前、后)由原产权人、买受人(即产权受让人)双方所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包括了产权变更费用及水、电、物业等其他标的自身可能隐含存在的其他一起欠缴(或补交)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及支付,标的的含义与特别规定第一项所涉及的标的范围是一致的,权属转移的含义与(2011)绍越执字第3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所述的权属转移含义是一致的,根据民事裁定书和拍卖会资料的内容可以确定动产所涉的交易税费均应由买受人全部承担。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拍卖会的特别规定里第10条第(2)款规定,拍卖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违反了增值税法律、法规,违反了强制性的行政法规,应认定无效,评估报告里的好多财产包括汽车、部分设备等被告都没有收到过,评估报告里司法处置价为8328万余元,被告实际拍卖价为7000余万元。对价格说明有异议,这份说明无法反映拍卖时2561万元的价格是向所有的竞拍方进行公示,被告认为动产的价格要按比例进行计算,而这份说明具体定价为2561万元,且没有进行现场公示,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资料系法院委托司法拍卖时的拍卖会资料,本身向公众提供,故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债权申报、确认和受偿资料1组(国税申报表、国税明细各1份,缴款发票4份),要求证明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就拍卖动产的标的、交易事项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据申报确认债权并清偿债权,管理人实际清偿与转让动产相关的国税款项合计431059.30元,滞纳金1216.35元的事实。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款债权资料1组(地税申报表、地税明细、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管理人就交易动产的情况申报地税债权及管理人清偿相应税费的情况,管理人清偿地税51727.11元,滞纳金85.14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应缴纳的税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增值税的相关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是出售人,而不是受让方,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税收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出卖了资产,被告受让资产,原、被告间发生的往来,应由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这部分发票项下所产生的税费,根据拍卖规则特别规定也是原、被告发生交易时所产生的税费,而非原告自己购买设备时所产生的税费。退一步讲,根据拍卖规则被告需要承担的话,也仅仅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交易时所产生的税费。按照原告的理论,一发生交易,就会产生收益,还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否也需要被告承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资产重组的增值税公告及转让企业全部资产不增收增值税的批复,企业转让全部资产不需要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即使被告需承担的话,拍卖所得也不需要缴纳税费。如果被告需承担税费的话,被告认为国税总局的计税依据也有问题,本案是一个整体的拍卖,虽然越城区人民法院出示了一份情况说明,但被告认为该说明没有经过公告,受让人即被告对该公告不知情,如果一定要计算的话,应根据司法处置价和拍卖价格的比例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发票上清楚反映纳税主体是原告方,而非被告方,据此可以充分说明被告没有纳税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税务部门申报税费债权的材料,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通知书、函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清偿国税和地税后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税费,被告回函不同意支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发函,被告也回函给原告,被告认为该笔税款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不是适格的纳税主体。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2013)绍越商破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2013)绍越商破字第3—2、3—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包括分配方案、债权表),要求证明确认国税和地税债权的事实,国税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涉及出口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增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1份,要求证明企业转让全部资产国税总局不征收增值税的事实。原告认为,批复中关于不增收增值税的前提是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劳动力,是整体转让,其实是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和转让资产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故被告提供的批复对本案不适用。文件是否合法有效请法院查明。本案所涉的资产转让是执行程序的强制转让,和文件所涵盖的自主转让的性质不一致。公告适用的前提是对原告资产重组,而本案不属于资产重组,故文件即使有效,在本案也不适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针对的是企业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而本案仅涉及企业实物资产转让,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本院委托拍卖原告位于袍江越东路以东地段的房地产、地上建筑物及设备(含车辆)。拍卖会资料特别规定第2条写明:涉及标的相关资产详情、案件情况、标的目前使用情况及交易税、费等相关信息,由竞买人在拍卖前自行或委托专人向委托法院、本案当事人、产权登记机关、财产管理者等了解确认并实地踏勘标的的现状(包括瑕疵);第10条第(2)款写明:标的在权属转移或办证过程中所涉及的(包括拍卖前、后)由原产权人、买受人(即产权受让人)双方所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包括了产权变更费用及水、电、物业等其他标的自身可能隐含存在的其他一起欠缴(或补交)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及支付。由于前两次拍卖流拍,本院在2012年11月19日委托举行第三次拍卖,其中房地产、地上建筑物在再次降价后,取整保留价为5117万元,设备因该规定只能拍卖两次不再降价,仍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2561万元捆绑于房地产拍卖,总保留价为7678万元。被告在第三次公开拍卖中竞得上述资产,成交价为7678万元。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1)绍越执民字第358-2号执行裁决书,裁定上述资产归被告所有,相应的财产权利自裁定送达被告时转移。因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人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绍越商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受理管理人对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并破产申请。本院于同日又作出(2013)绍越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并破产清算申请一案管理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2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分别针对原告的上述资产拍卖,申报设备资产应缴增值税及滞纳金的债权(包括账存无货固定资产)。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绍越商破字第3—2、3-4、3-5号民事裁定书(后两份裁定书系同一日作出),确认了包括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在内的债权。原告清偿了上述两单位的债权后,两单位于2014年6月开具了相应的税收缴款书。原告于2014年9月通知被告承担原告缴纳的上述费用。被告于同月回函原告明确表示不予承担。同时查明,原告清偿被告竞得的机器设备(扣除账存无货固定资产)拍卖转让所涉及的增值税及滞纳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部分分别为431059.3元、1216.35元,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分别为51727.11元、85.14元,总计484087.9元。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确认国税、地税的税金及滞纳金债权是否有依据。两个单位是依据法律、法规对原告机器设备转让征税及收取滞纳金。被告抗辩原告资产拍卖根本不需要纳税,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的两个公告及一个批复。但被告提供的公告、批复针对的是企业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相关联的债权、负责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本案仅涉及企业实物资产转让,故上述公告和批复不适用本案。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且因拍卖成立后相应的增值税一直未缴纳,因此税金及滞纳金的债权有法有据。本案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上述税金及滞纳金。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纳税主体,明确的是向国家、地方应缴纳税款的主体。但纳税主体将这部分税金与他人约定,由他人承担,可理解为他人以纳税主体的名义支付税金,纳税主体仍是原来的纳税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抗辩将原告应缴的税费约定由其承担,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拍卖会资料中的特别规定已提醒竞买人提前了解标的情况,包括税、费。特别规定同时写明标的在权属转移或办证过程中所涉及的(包括拍卖前、后)由原产权人、买受人(即产权受让人)双方所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包括了产权变更费用及水、电、物业等其他标的自身可能隐含存在的其他一起欠缴(或补交)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及支付。而拍卖会资料系针对不特定的竞买人公示的材料,应作为拍卖的条件认定。对于机器设备这些动产而言,拍卖及本院出具(2011)绍越执民字第358-2号执行裁决书即为动产的权属转移行为,税务部门因为拍卖而征税也是因为有权属转移的事实,故本案国税、地税所征的税应属于拍卖会资料中的特别规定关于买受人应承担税费的范围。因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承担而代为缴纳税款,且在原告告知后已明确拒绝,故税及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计税的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成交价以本院说明为准。原告管理人已就国税、地税两单位申报的债权审核,最终由本院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也依确认结果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48408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1元,由被告浙江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