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王兴文、王绍林与徐忠兰、王洋、王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文,王绍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兴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绍林。上诉人王兴文、王绍林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告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1.5亩林地,无证据证明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二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0.5亩宅基地已经本院(2002)大民房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属重复起诉,亦不应受理。二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关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应待明确损失数额后再行提起诉讼。二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要求废除王谋文和刘少家合伙侵占二楼房有关的判决书,不属于人民法院一审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对二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