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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2015)29关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峰,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害人林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月租金1.5万元向林某某租赁一辆D85推土机。关某某在支付第1个月1.5万元租金后将挖掘机骗走,现该车下落不明。经鉴定,林某某被骗D85推土机价值人民币16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工地内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挖掘机租赁(出售)协议》,约定关某某以月租金4万元向李某甲租赁一辆CAT330C挖掘机,租期为12个月。关某某支付1.2万元后将挖掘机骗走,现该车下落不明。经鉴定,李某甲被骗挖掘机价值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关某某在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以月租金3.65万元向郭某某租赁一辆小松360挖掘机,后关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抵押给时某某,现该车下落不明。经鉴定,郭某某被骗小松挖掘机价值人民币75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工地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害人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月租金6万元向彭某某租赁一辆沃尔沃480DL挖掘机,现该车下落不明。经鉴定,彭某某被骗沃尔沃挖掘机价值人民币7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关某某从大连市某区某租车公司租赁一台别克轿车。2014年3月5日,关某某将该车辆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关某某从大连市某区某租车公司租赁一台东风日产轿车。2014年4月14日,关某某将该车辆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4月22日,某租车公司将上述两辆车辆追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其合同诈骗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数额244万元)均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五节事实均系民事纠纷,对第三节的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一、二、四节鉴定结论是在无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应作为定罪依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害人林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月租金1.5万元向林某某租赁一辆D85推土机。关某某在支付第1个月1.5万元租金后将挖掘机骗走,现该车下落不明。经鉴定,林某某被骗D85推土机价值人民币16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工地内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挖掘机租赁(出售)协议》,约定关某某以月租金4万元向李某甲租赁一辆CAT330C挖掘机,租期为12个月。关某某支付1.2万元后将挖掘机骗走,现该车下落不明。经鉴定,李某甲被骗挖掘机价值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关某某在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以月租金3.65万元向郭某某租赁一辆小松360挖掘机,后关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抵押给时某某,现该车下落不明。经鉴定,郭某某被骗小松挖掘机价值人民币75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工地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害人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月租金6万元向彭某某租赁一辆沃尔沃480DL挖掘机,现该车下落不明。经鉴定,彭某某被骗沃尔沃挖掘机价值人民币7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关某某从大连市某区某租车公司租赁一台别克轿车。2014年3月5日,关某某将该车辆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关某某从大连市某区某租车公司租赁一台东风日产轿车。2014年4月14日,关某某将该车辆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4月22日,某租车公司将上述两辆车辆追回。综上,被告人关某某合同诈骗犯罪总数额为244万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推土机说明书、银行转账单、收据、推土机登记证,协议书、欠条、外租合同书、企业法人执照;挖掘机租赁协议,CAT挖掘机产品合格证、闲置设备转让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代理协议、付款单、车辆铭牌照片、关某某欠条,接警信息、车辆信息档案、行驶证,收条、买卖车协议,租赁合同,协议书、合格证,生态科技创新城合同,张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借条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柳某某、杨某某、耿某某、刘某乙、桑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价认刑(2014)320号、(2014)321号、(2014)322号、(2014)410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24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关某某谎称工地用车,分别与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郭某某、彭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在支付少量租金并得到租赁车辆后,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不交待车辆下落,致案涉车辆至今未被找到,其客观行为已反映出其非法占有上述租赁车辆的目的;2、案涉车辆的价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依据真实,鉴定程序规范,应予采信;3、根据收条、车辆买卖协议、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将从租赁公司租来的2台车辆卖给被害人张某某,综上,对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6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关某某因本案所获赃款物一台D**推土机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一台CAT33**挖掘机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一台小松360挖掘机返还给被害人郭某某,一台沃尔沃480DL挖掘机返还给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43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