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国健与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国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益善。委托代理人:樊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健。委托代理人:沈宏,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晓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海燕、谢焕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国健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易居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工作,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李国健入职后,易居公司并未与李国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国健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李国健离职前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800元+费用报销500元(试用期三个月,对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发放80%)。2014年4月,出勤21天,基本工资960元+绩效工资640元+费用报销500元,应发工资2500元,已发2100元,尚欠工资400元;5月工资,出勤21天,应发工资2500元,已发2100元,尚欠工资400元;6月工资,出勤14天,应发工资2500元,已发1609元(月薪÷21.75天×14),尚欠工资579元,共计尚欠三个月的部分工资为1379元。2014年6月20日李国健是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李国健于2014年10月17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李国健材料不齐备为由,于2014年10月24日决定不予受理。李国健于2014年11月3日领取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国健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李国健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李国健与易居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易居公司为李国健补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2、判决易居公司向李国健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79元(其中4月份工资差额400元、5月份工资差额400元、6月份工资差额579元);3、判决易居公司向李国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09元;4、判决易居公司向李国健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5、诉讼费用由易居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健与易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李国健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支付尚欠三个月的部分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就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易居公司应向李国健支付5月、6月双倍工资差额4109元及尚欠三个月的部分工资1379元。李国健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后,主张易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国健主张易居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审查。关于易居公司辩解李国健主张的工资差额过高的问题。根据李国健、易居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工资发放明细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李国健离职前工资收入。易居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李国健的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易居公司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国健与易居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易居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与李国健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09元及尚欠三个月的部分工资1379元给李国健。三、驳回李国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国健承担4元,易居公司承担6元。上诉人易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第一、从原审中李国健提供的证据材料三、五已经可以证明易居公司已经按照1600元/月的工资标准,4月出勤21天实发工资1600元,5月出勤21天实发工资1600元;6月出勤14天实发工资1030元,足额发放李国健的工资。第二、从原审中易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三、五可以证明,李国健的工资为1600元/月,李国健按月根据自身开展业务所需,可凭发票实报实销,费用的上限为500元。原审法院将费用报销计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在原审庭审中,李国健提供的材料四中可以证明,易居公司已经向李国健发放了符合要求的工资数额等,且该数额并不包含费用报销款。易居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易居公司的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秀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易居公司仅向李国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0元;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李国健负担。被上诉人李国健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易居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能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易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李国健在易居公司工作期间,每月享有500元费用报销额度,凭发票据实报销。2014年4月、5月,易居公司均为李国健报销了500元的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李国健在易居公司每月享有的500元费用报销额度是否应当计入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所得报酬,表现形式为以劳动换金钱;而费用报销是劳动者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支出的费用,需要劳动者事先实际支出费用,并能提供相应的报销凭证,才能从单位报销拿回已付款项,故其表现形式为以金钱换金钱。两者属不同性质。原审法院将费用报销计入工资收入不当。据此,李国健的工资实际应为1600元/月,按其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易居公司并未拖欠其工资。易居公司要求无需承担补发工资义务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易居公司主张其仅向李国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5、6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26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国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0元。四、驳回李国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晓黔审判员 谢焕怡审判员 傅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佩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