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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执字第0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潘玉杰与张海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玉杰,张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00119-2号申请执行人:潘玉杰,1987年6月10日。被执行人:张海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张海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海军于送达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潘玉杰案款26981元,承担执行费305元,但被执行人张海军至今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海军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德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