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程某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甲,系被告施某某胞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施某某于198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名程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夫妻之情在外赌博、借债、吃喝,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某某辩称,我没有赌博等恶习,在外借债系为家庭开支,未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本人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愿改正自身缺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1978年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2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6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名程某(现已成年)。婚前,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很好,婚后夫妻间感情一直较好。近年,原告因外出务工期间认为被告在家存在赌博行为,尽而对原告及家庭缺乏关心,双方感情有所疏远。被告则认为原告因嫌弃其身患疾病,故意滋生事端,引发家庭矛盾。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申请、欠条、借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在同学关系基础上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近年来,原、被告主要因家庭经济问题缺乏沟通,引起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若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协商处理家庭事务、相互信任与体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且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佩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