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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驿城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贺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驿城区人民政府,李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驿行初字第105号原告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福玉,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魏新国、柏林,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迎战,区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栓,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李贺,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天雄公司)不服被告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区人劳局)、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区政府)及第三人李贺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告区人劳局委托代理人魏新国、柏林,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栓,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威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9日,被告区人劳局作出豫(驿人社)工伤认定(2015)021号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2013年10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李贺,在工厂切坯子时,不慎被机器切伤左手无名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李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只依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李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就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对李贺是不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的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对承包人雇佣李贺在其承包的厂区中干活并不知情,李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公司工作时受伤,也不知情。被告作出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豫(驿人社)工伤认定(2015)021号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驿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区人劳局辩称,本案第三人李贺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的。有仲裁裁决书、驻马店市中院判决书、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程序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豫(驿人社)工伤认定(2015)021号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认定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86号令);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2、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驿劳人仲案字(2014)1号裁定书;3、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425号判决书;4、被告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2份;(2-4组)证据证明李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李贺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通知书;(5-9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辩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区人劳局作出的豫(驿人社)工伤认定(2015)021号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维持。答辩人作出的驿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6号复议决定书、领导签批签、复议决定书副本、送达回证5份;2、行政复议答复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法》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第三人李贺述称,本人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负责管理切坯机。2013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挤压手部,造成左手无名指末尖断离缺失。该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陈述认可,并已被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14)1号裁定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425号判决书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诉权,拖延履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人劳局的职权、程序、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对认定事实有异议,仲裁裁定书、法院判决书内容只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认定李贺是为公司工作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和签名有异议,被调查人没到庭,属于违法核实。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区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区人劳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区人劳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李贺经孙全中介绍到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管理切坯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李贺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挤压手部,造成左手无名指末尖断离缺失。2014年1月3日,李贺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月24日,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4)1号裁定书,确认李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3日李贺向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受理。2014年2月17日,双方因劳动关系争议起诉至法院,区人劳局中止该工伤认定。同年9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425号判决书,确认李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9日,区人劳局重新受理该案并经过调查、核实,认定:李贺2013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在鑫天雄公司工作时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豫(驿人社)工伤认定(2015)021号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鑫天雄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鑫天雄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李贺是在工厂切坯子时,被机器切伤,李贺的伤害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依据此条款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区政府经过复议,作出的驿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李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仲裁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与李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李贺是否为公司工作时受伤,其不知情,区人劳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李贺是在为公司工作中受的伤,且原告对此事实也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该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豫(驿人社)工伤认定(2015)021号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顺风审 判 员  廖 慧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