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九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锋,男,1976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唐九霞,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唐九霞向原告所属三官寺信用社借款37万元,并用其所有房屋作抵押。借款后,被告唐九霞偿还了借款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唐九霞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一、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唐九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唐九霞37万元的事实。三、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唐九霞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唐九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唐九霞立据向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三官寺用社借款3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同日,被告唐九霞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吴家峪居委会未央路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武陵源字030**号的房屋一套为其借款作抵押。2012年3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唐九霞借款37万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同意被告唐九霞借款展期一年。借款后,被告唐九霞共偿还利息128253.2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九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唐九霞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九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唐九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保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九霞偿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清贷款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应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九霞抵押的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吴家峪居委会未央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唐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