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口市博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于银花、张浩轩、河南省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水利局、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杨志强、刘挡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博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张XX,于银花,张浩轩,河南省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水利局,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杨志强,刘挡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口市博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七一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06100-0。法定代表人承道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银花,女,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轩,男,汉族,2008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张XX、于银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国辉、孔令英,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王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水利局(周口市水务局)。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涂才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志强,男,汉族,周口市博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挡震,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街道法律服务所。上诉人周口市博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于银花、张浩轩、河南省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河水利公司)、周口市水利局、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杨志强、刘挡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大河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上诉人张XX、于银花、张浩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国辉、孔令英,被上诉人周口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红,被上诉人刘挡震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3日12时30分许,王中华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东一路于东四路交叉口时,遇张XX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坐于银花、张浩轩)沿东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XX、于银花、张浩轩三人受伤,肇事后王中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王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于银花、张浩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被救护车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因伤势极其严重,又被转送至郑州153医院急救,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2、左腕关节皮肤缺损;3、左手拇中环指开放性外伤;4、左膝关节皮肤缺损;5、脑挫裂伤(中度);6、脸颊开放性外伤并皮肤缺损;7、多处胸骨闭合性骨折,支付医疗费60178.5元,住院期间由王彬、王振华护理。于银花在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支付医疗费12509.3元,住院期间由张彦侠护理;张浩轩在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左侧额部头皮撕裂伤,支付医疗费10516.73元,由张霞霞陪护。庭审中张XX、于银花、张浩轩提出评残申请,法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张XX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为一个6级和3个10级伤残;于银花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为6级伤残;张浩轩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为8级伤残。张XX、于银花、张浩轩共支付司法鉴定费5550元。因张XX、于银花右小腿均截肢需安装假肢,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豫康辅检128、129)检查报告显示二人需安装价值17800元/具的国产普及型小腿肢假肢;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按人口平均寿命75岁计算,需更换11次;每年维修保养假肢费用是假肢价格的5%,初次装配假肢需在该单位康复训练20天,住宿费50元/天,共花费2×20×50=2000元,其他康复费1100元;交通费672元,其他花费710元。张XX父亲张现立1947年出生,母亲黄爱梅1951年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张现立、黄爱梅夫妇有子女三人;于银花父亲于性田,1955年6月23日出生,母亲史爱华1956年7月15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于性田、史爱华夫妇有子女二人;张XX、于银花有子女二人,儿子张浩轩,2008年12月8日出生,女儿张曼丽,2011年12月2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审另查明,2012年,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南大河水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将其辖区内周口市东新区流沙河改道及桥梁工程(东三路)一标承包给河南大河水利公司,2012年3月29日河南大河水利公司将周口市东新区流沙河改道及桥梁工程(东三路)一标包给杨智强及周口博宇公司,并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付给周口博宇公司工程款167494.24元。原审再查明,王中华已给付张XX、于银花、张浩轩220000元。原审认为,王中华违犯交通规则,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在本次事故中王中华承担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于银花、张浩轩无责任。王中华不具备驾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且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无号牌,杨志强及周口博宇公司雇佣该车存在过错,对张XX、于银花、张浩轩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河南大河水利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杨志强及博宇公司进行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张XX、于银花、张浩轩要求河南大河水利公司、杨志强、周口博宇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假肢配置费、假肢维修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假肢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XX、于银花、张浩轩要求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周口市水务局、刘挡震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2438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张XX、于银花、张浩轩系农业户口,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理由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18、19、20、21、22、23、24、25、28条的规定,张XX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60178.5元;误工费:360×8475.34÷365≡8359.2元;护理费57天×22438÷365×2+20×57=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1710元;营养费:30元×57=171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0.53=838938.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张XX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8430元(包聒父母亲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假肢配置费:17800×11=195800元;假肢维修费;195800×0.1=1958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2050元;假肢鉴定费1525元,以上合计:567328.6元;于银花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2509.3元;误工费360×8475.34÷365≡8359.2元;护理费50×22438÷365=3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30元×30=9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0.5=84753.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张XX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9506.8元(包括父母亲赡养费、子女抚费);假肢配置费17800×11=195800元;假肢维修费;195800×0.1=195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万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假肢鉴定费:1525元。以上合计:523956.6元。张浩轩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0516.73元;护理费30×22438÷365=1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营养费:30×30=9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0.3=5085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合计:81462元;张XX、于银花、张浩轩赔偿数额共计1172747.24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王中华应承担70%为820923元,扣除已支付的22万元,剩余600923元。依据杨志强及周口博宇公司的过错程度,杨志强及博宇公司应承担59674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杨志强、周口市博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于银花、张浩轩各种损失共计596746.16元,河南省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XX、于银花、张浩轩对被告周口市水务局、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刘挡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XX、于银花、张浩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第三人杨志强、周口市博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周口博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1、王中华、河南大河水利公司应对张XX、于银花、张浩轩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并不受雇于上诉人;3、原审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张XX、于银花、张浩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河南大河水利公司答辩称,责任应由王中华承担,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大河水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口市水利局答辩称,周口市水利局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挡震答辩称,原判正确。被上诉人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杨志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张XX、于银花、张浩轩上诉申请缓交诉讼费被准许,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王中华驾驶重型自卸车肇事导致张XX、于银花、张浩轩受伤造成损失,张XX、于银花、张浩轩有权要求依法获得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在周口博宇公司管理的工地上施工,且王中华无驾驶该车的资质、车辆亦无号牌,上诉人周口博宇公司对王中华无驾驶资质、车辆无号牌等应为明知,其作为该车的管理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审判令其对张XX、于银花、张浩轩的损失596746.16元部分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周口博宇公司上诉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张XX、于银花、张浩轩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未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博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亚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峰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