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自由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09年3月在担任北京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江苏地区)期间,未经某某公司授权及许可,伪造该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印章,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开设某某公司一般银行账户,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于2013年7月离职。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变更为北京某甲大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8月,伪造某甲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印章,至银行变更账户。在某甲公司于2014年11月发现该私设账户后,被告人曹某将该账户注销。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4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开户资料、变更银行账户资料、销户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人张某、顾某等人证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